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1061,2024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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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蘇柏華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被 告 魏炳華

胡海美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進亮
被 告 林弘基

林曾綉琴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禮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魏琮翔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魏琮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魏炳華、胡海美、林弘基、林曾綉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6,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562,036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莊智榮於109年10月3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疏洪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00號越堤道與疏洪西路路口時,適經訴外人魏琮翔(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方撞擊莊智榮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而發生事故,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⑴脾臟撕裂傷及胰臟尾端部分損傷,⑵左大腿撕脫傷,⑶左側第七至第九肋骨骨折,⑷左側腓骨骨折等重傷,並於同日接受脾臟切除術、胰臟尾端部分切除術,及左大腿撕脫傷傷口深部清創,而魏琮翔亦因傷重死亡,經訴外人即魏琮翔之父親魏進亮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莊智榮提起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查認定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魏琮翔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莊智榮所騎乘之機車所致,而對無過失之莊智榮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008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92,621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醫療物品):16,151元。

⒊交通費用7,052元。

⒋看護費用510,000元。

⒌醫療美容費用200,0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1,583,787元。

⒎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㈡魏琮翔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受有前開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

又魏琮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當場死亡,且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魏進亮、林禮靜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魏琮翔亦無其他手足,故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應由第四順位之祖父母即被告魏炳華、胡海美,與外祖父母即被告林弘基、林曾綉琴等4人共同繼承魏琮翔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562,036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弘基、林曾綉琴:否認有過失侵權行為,且此事故為一場意外,造成魏琮翔已死亡,且被告均已年邁、無收入,身體罹癌並無能力負擔賠償,主張應負限定繼承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魏炳華、胡海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魏琮翔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固為被告林弘基、林曾綉琴所否認,然查,魏琮翔騎乘機車撞擊莊智榮所騎乘機車之車尾而跌倒,致魏琮翔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而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案發前魏琮翔騎乘機車之過程中已有搖晃不穩等情況發生,且於案發前,莊智榮係騎乘機車在魏琮翔前方,旋後卻遭魏琮翔自後方騎乘機車撞擊莊智榮所騎乘機車之車尾乙情,有肇事現場監視器影像、警方巡邏車行車記錄器畫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刑事偵查卷宗),足見本件車禍應係魏琮翔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莊智榮所騎乘之機車所致,且本件依上開錄影畫面,亦未見莊智榮有何如突然煞車等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之舉,則莊智榮騎乘機車在前,尚難期待其對從後方車輛之追撞有何注意義務,故實難認莊智榮有何過失,則魏琮翔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過失,堪足認定,此部分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008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此認定。

是以,原告主張魏琮翔具有過失,魏琮翔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基於繼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為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92,621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支出住院、醫療費用,並提出醫療單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第41頁至63頁),被告魏炳華、胡海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且被告林弘基、林曾綉琴亦未爭執上開請求之數額,堪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2,941元為必要且合理(計算式:6098+38088+38171+7254+350+770+100+540+100+10+520+620=92,941元),上開費用既為原告因受傷所增加之生活所必需費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⒉醫療用品費用:16,151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而有支出醫療物品費用之必要,業據其提出發票、對帳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被告魏炳華、胡海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且被告林弘基、林曾綉琴亦未爭執上開請求之數額,堪認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16,151元為必要且合理,堪可准許。

⒊交通費用7,052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因往返醫院期間,行動不便需以計程車、台鐵、高鐵代步,及停車置放於醫院停車場等,共計支出交通費用7,052元,業經原告提出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7,052元部分,應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510,000元部分: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500元計算,須看護期間為204天(住院期間24日、出院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期間6個月),共計請求510,000元,本院斟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並參諸家人親屬看護究與專業看護不同,在實際照護病人上專業度及工作內容亦有不同,親屬間之看護縱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然自難逕以專業看護之相對較高薪資比附援引,本院認原告於109年至110年間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3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情已足相當,則以每日看護費用2,300元計算204日所需之看護費用,應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69,200元之範圍內為必要且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⒌醫療美容費用200,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留有明顯疤痕,並經台大醫院建議接受組織擴張器階段性手術治療疤痕,此部分亦有台大醫院112年11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040號函檢附意見表所載「病人左腿植皮疤痕可以利用組織擴張器手術,再加上疤痕切除,其治療其需時半年,僅能恢復七成外觀,手術費用約需20萬元……」,衡以上開後續治療為醫師之專業建議,確為原告回復損害所必要之醫療支出,且考量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已足,要求盡量減少疤痕之產生,或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習,則原告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欲進行疤痕治療以去除有礙美觀之傷勢疤痕,顯無悖於常情之處,堪認原告為改善疤痕而有進行疤痕治療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合理且必要,確為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是原告就此部分醫療美容除疤費用請求200,000元,應屬有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1,583,787元: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脾臟切除之傷害,所受損害難以評估等語。

查脾臟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抗體,能捕捉並摧毀體內寄生物,以及產生白血球,遇緊急狀況或急病時可釋放出大量紅血球,為人體溶血與造血之重要器官,一遭切除即無法再生,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部分功能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是雖身體免疫力受影響並不當然影響勞動能力,然若因免疫力較低而遭受感染時,對勞動能力仍有造成減損之可能,本院審酌目前醫學上就脾臟切除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尚難有確切之鑑定結論(此部分確經臺大醫院函覆就此部分無從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然依上開說明,脾臟切除既然客觀上仍可能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可能,即應認原告主張其因脾臟切除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堪予採信。

又查原告於受傷時年紀甫滿20歲,倘僅依其受侵害前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資料據以推論其成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資料較為欠缺,是原告脾臟切除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及說明,原告雖未能證明所受勞動能力損害之數額,且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故應由本院參酌實務上勞動能力減損之審酌標準及原告之一切狀況,定其數額。

本院參酌勞工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之失能等級及給付標準之比例,堪認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以10%計算,應屬適當且合理,此部分亦經原告表示同意(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所載),則本院即以10%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

⑶復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

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查原告自112年10月1日後之薪資收入為每月50,000元,而112年10月1日前即以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則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80,187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0,187元【計算方式為:28,800×1.00000000+(28,8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80,186.00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4/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自112年10月1日起算至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該部分減損金額為1,379,71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79,714元【計算方式為:60,000×22.00000000+(60,00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1,379,713.0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則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勞動力減損1,459,901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700,000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任職管理顧問公司行政職務,月薪約50,000元,被告魏炳華約82歲、小學畢業;

被告胡海美約74歲、高中畢業;

被告林弘基約81歲、高職畢業;

林曾綉琴約75歲、高職畢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2,394,92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2,621元+醫療用品費用16,151+交通費用7,052元+看護費用469,200元+醫療美容費用2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59,901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394,925元)。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547,575元,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

準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547,575元後,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1,847,350元(計算式:2,394,925元-547,575元=1,847,350元)。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另魏琮翔已於為系爭侵權行為後之109年10月31日死亡,被告4人均為魏琮翔之繼承人,有魏琮翔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資料、魏琮翔繼承人拋棄繼承等卷宗等件在卷可稽。

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是被告4人對於魏琮翔就系爭車禍事故對原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自僅以其因繼承魏琮翔之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給付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魏琮翔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847,350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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