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7日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三、被告則以: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指出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因於雨夜行車未開啟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七、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31元
-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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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石正義
特別代理人 石朧文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7日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2段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一路2段與中正路口欲迴轉往八德路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於夜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且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於雨夜行車未開啟燈光,且貿然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致與斯時適沿文化一路2段往八德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聖慧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B車因而受損,送修後,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555,030元(含零件費用481,830元、工資費用50,200元、塗裝費用23,0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又上開零件費用依法折舊後,原告猶得請求被告賠償121,383元(即零件費用48,183元、工資費用50,200元、烤漆費用23,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指出楊聖慧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楊聖慧於警詢時亦稱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不到1台汽車的距離,來不及煞車與閃避,另林口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B車行車影像記錄器畫面,圖片4說明更有手寫備註:「超速行駛(90KM)」,由上開事證可清楚證明楊聖慧於案發時所駕B車顯已超速,才導致未注意被告所駕車輛已迴轉進入内側車道,待楊聖慧發現時已未有足夠安全距離供其反應及煞車,終肇致本件事故,是楊聖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甚明,而原告既因法定債權移轉而取得楊聖慧對被告之債權,自應承擔該債權之一切瑕疵,故被告當得對原告主張被告至多負擔6成責任,原告則至少須負擔4 成責任,另被告將A車送修亦支付修復費用65,000元,爰與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因於雨夜行車未開啟燈光,且貿然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致與B車發生碰撞,B車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11年4月21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538486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B車係於103年7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10年1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又B車之修復費用555,030元(含零件費用481,830元、工資費用50,200元、塗裝費用23,000元),有估價單暨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B車零件修理費用481,83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8,183元,此外,工資費用50,200元及塗裝費用23,000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就B車修車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121,383元(計算式:48,183元+50,200元+23,000元=121,383元)。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固有雨夜行車未開啟燈光,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惟楊聖慧亦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111年12月13日、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石正義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夜行車未開啟燈光,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二、楊聖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又A車受損部分為車尾右側,B車受損部分則為左車頭,可認A車車身已進入文化一路2段往八德路方向,B車方為撞及A車,惟事發時為雨夜,視線不佳,被告迴轉時竟未開啟燈光以供來往車輛注意等肇事經過,並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本院認被告之過失程度應為十分之七,楊聖慧之過失程度則為十分之三,原告應承擔楊聖慧之上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84,968元(計算式:121,383元×7/10=84,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七、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乃具有法定債權移轉性質,故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於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亦有準用,是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之有關對受讓人主張抵銷之規定,於原告行使代位權利自亦應準用之。
被告主張A車亦因本件車禍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65,000元乙節,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威星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等件為證,原告固爭執被告所提估價單修項目有不同之版本,係事後開立,無法證明確實有給付修車費用,亦無法認定實際分列零件、工資之維修金額,應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惟A車因本件事故右後側、右後輪處嚴重凹陷,有上開A車受損照片可稽,另觀以被告於112年3月23日提出之估價單,其上記載修復項目為右後門總成、牛腿、葉子板、內規板、燈、大樑、底板、鋁圈、輪胎、羊角、避震器、橫拉桿(均為右後側)、後尾板、保險桿內鐵、箱蓋、排氣管(均為後側)等工項,均核與A車上開受損部位相符,且所載修復金額亦未逾市場行情,是被告提出之維修項目、金額核屬必要無訛;
復威星汽車材料行負責人王崑泉亦在估價單旁書立「付清」並為簽名,且有被告與王崑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可認被告亦付訖上開修費用無誤,原告上開所爭,即非可採。
而A車為87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在卷可稽,至110年1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修理費用16,90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90元,此外,拆裝費用8,900元、鈑金費用25,000元、烤漆費用14,200元均毋庸折舊,是被告得請求之A車修復費用計49,790元(計算式:1,690元+8,900元+25,000元+14,200元=49,790元),惟被告本件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其自僅得以14,937元(計算式:49,790元×30% =14,937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於70,031元(計算式:84,968元-14,937元=70,031元)範圍內,方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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