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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鄭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迄今,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49,56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暨增補約定書及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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