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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鄭盛譽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陳弈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00元;
嗣於111年8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01元,及其中127,0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前後,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汽車修護廠,嗣於109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屋部分空間(汽車烤漆爐)轉租予被告作為汽車噴漆及空力套件出口之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2萬元,被告並繳納押租金4萬元,簽約後隔幾日,被告再增加空間搭設靜置室,而約定自110年3月起租金變更為33,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10年10月1日起即未繳付租金,迄至111年2月9日止,積欠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已逾二月之租金總額,經原告於111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繳納未付款項(下稱111年2月9日存證信函),被告已於同年3月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仍未於期限內繳付欠租,是系爭租約於同年月8日合法終止。
而被告於110年10月1日至111年3月8日未繳交租金140,516元予原告,扣除押租金4萬元後,仍計100,516元,另被告未繳納110年8至10月應負擔之電費26,485元,復被告於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後仍繼續占有,迄至111年6月12日始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以每月33,000元計算,被告自111年3月9日至同年6月12日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3,400元,被告應亦返還,是上開金額合計230,401元(計算式:100,516元+26,485元+103,400元=230,401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01元,及其中127,0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內之汽車烤漆爐及其旁之空地以搭設靜置室,原告每月向伊收取租金33,000元,而伊於110年9月間已口頭告知原告做到月底就不做了要撤走,10月初會搬完,押租金讓原告扣10月份的租金,伊亦如期於10月初搬遷完畢,所搭設之靜置室亦於110年9 月、10月間拆除,原告每天都會出入系爭房屋,自知悉伊有無營業,原告不得再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原告以最高費率計算電費亦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11月1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之汽車烤漆爐,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元,被告並繳納押租金4萬元,後因被告另承租空間搭設靜置室,而約定租金變更為33,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紀錄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復主張被告尚應給付110年10月至111年6月12日間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電費計230,401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0月至111年6月12日間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被告得向被告請求之110年8至10月份電費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0月至111年6月12日間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0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辯稱其於110年9月間某日即口頭告知原告做到9月底,10月初會搬遷完畢,並同意以押租金扣抵10月份之租金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又被告自承其有收受催繳租金、電費之111年2月9日存證信函,惟其未與原告聯繫等語(見本院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常情,倘被告已終止系爭租約且未積欠原告任何租金,其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理應回覆原告表示兩造間已無租賃契約且其未積欠任何租金以為澄清,難認有未為置理之可能,復被告就其已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信為真實。
而被告自110年10月1日至111年2月9日止積欠之租金達142,607元(計算式:33,000元×4+33,000元×9/28=142,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押租金4萬元後,已逾二月之租金總額,又原告以111年2月9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繳納積欠之租金、費用,逾期未付,即以該函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於同年3月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屆期未為給付,是系爭租約於111年3月9日方因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0月1日至111年3月8日期間扣除押租金後之租金計133,516元(計算式:33,000元×5+33,000元×8/31-40,000元=133,516元),而原告僅於100,516元之範圍內為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11年3月9日至同年6月12日占有系爭房屋部分空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惟原告既不爭執被告於110年9、10月間即將東西搬走,並拆除所搭設之靜置室,僅餘烤漆爐上方增設之排風管及分電錶,另於同年10日間原停放在靜置室之車輛已由車主拖離等情,是原告於111年3月9日系爭租約終止後即得使用該烤漆爐及原靜置室所在空間,難謂被告猶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後至同年6月12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110年8至10月份電費金額為何? 查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復觀諸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110年10月繳費通知單乙份為據,見所載計費期間為110年8月4日至110年10月4日,系爭房屋計費度數7157度,電費總計37,325元,又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期間所使用之度數為3,380.6度(計算式:2689.4度+691度=3,380.6度),是依用電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攤之電費即為17,630元(計算式:37,325元×3,380.6/7157=17,63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118,146元(計算式:租金100,516元+電費17,630元=118,146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3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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