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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盧君豪
訴訟代理人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蕭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之應有部分為35/838),因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4月間經發現有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即於109年3月19日以新北環廢字第1090460867號函要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提報廢棄物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
原告及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其它共有人盧君豪、盧武雄及李冠賢為免日後遭求償高額清運費用或衍生其他不利益,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其餘共有人共同商討廢棄物清理相關事宜,並定10日之期限内請共有人以書面表示意見,惟屆期未獲其他共有人回覆,原告即偕同李冠賢、盧武雄、盧君毅(四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為838分之628)與訴外人撙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樽鴻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清運廢棄物,由樽鴻公司及其下包商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15日間清運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並為回填(下稱第一次清運),原告並代墊支付第一次清運費用新臺幣(下同)9,030,000元,此屬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應分擔之費用,是被告就第一次清運應負擔之金額為377,148元(計算式:9,030,000× 35/838=377,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嗣於110年間,系爭土地再度挖出地下廢棄物,新北市政府再度要求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清運並回填(下稱第二次清運),第二次清運由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日昇公司)承攬,原告亦代墊支付第二次清運費用2,300,000元,被告就其應有部分應負擔之金額為96,062元(計算式:2,300,000×35/838=96,062元),是上開二次清運費用被告應負擔之金額計473,210元(計算式:377,148元+96,062元=473,210元),屢經原告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82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3,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9年3月19日新北環廢字第1090460867號函、109年7月15日新北環廢字第1091319236號函、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10年7月26日新北新工字第1105158946號函、台北北門郵局109年3月20日第1149號存證信函、109年4月24日第1515號存證信函、110年8月20日第2259號存證信函、臺北永吉郵局109年7月24日第162號存證信函、樽鴻公司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廢棄物清理處理工程承攬契約書、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109年7月21日第一次清運費用收據、110年9月28日第二次清運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8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因管理系爭土地所生之清運費用,即應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而原告業已為被告代墊系爭土地之第一、二次清運費用計473,210元,已如前述,被告受有免為負擔清運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822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35/838即473,210元等語,堪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8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3,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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