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1136,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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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郭令威
被 告 袁紹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孝齊」之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而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洗錢之犯意,於109年6月6日向原告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需註冊指定之平台,並依指示匯款至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8日14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至被告上揭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共受有2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14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認定屬實,本件原告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經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交付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及偵查卷宗,原告確實於上揭時地匯款至系爭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將21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受有上開21萬元之損害,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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