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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劉惠婷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江炳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炳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他人匯款,再幫他人領取款項,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小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9年7月中旬以投資名義並提供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站供原告劉惠婷註冊儲值,致使其誤信來日可於該網站上申請出金,而於109年8月6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内,再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嗣劉惠婷發現不能於網站上提現,始悉受騙,致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稱:沒有要答辯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刑事偵審卷宗審核無訛,而被告前揭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乙節,有卷存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33至3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述事實,致侵害其權利、受有20萬元之損失,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18日(110年度附民字第325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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