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1221,202404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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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2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政宏
訴訟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汶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敘明就本院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認合法,爰請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本院判決所受敗訴部分即新臺幣(下同)22萬7610元(計算式:25萬7610元-3萬元)提起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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