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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一權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盧閎詰
林婉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閎詰前邀同被告林婉芝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林偉漢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後未依約清償,訴外人林偉漢並於110年11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借貸同意暨切結書、本票等件為證為證(本院卷第19至第25頁),核屬相符。
被告2人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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