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
-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則以:事故並非伊
-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47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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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羅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國鼎
被 告 許博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公園路往明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原告行經上址欲穿越公園路前往公園路38巷,被告見狀緊急煞車致其機車失控倒地滑行撞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肩鎖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創傷合併右側腦出血及腦震盪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041元、工作損失87,48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230,521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則以:事故並非伊單方所造成,肇事路段為伊每日皆需經過之路段,伊很清楚會有很多行人經過,由監視器錄影影像可見事發時伊已減速,惟原告看都沒看就衝出來,伊反應時間少於1秒,無法預測原告會突然衝出來,當下伊也摔到對向車道,伊無法接受刑事判決認定伊有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公園路往明志路方向行駛,到離事故地點10多公尺時我看到路中有一個人在過馬路,我就先減速,等我再更靠近時有一個人離前一個人大概1至2公尺從右側路旁走出來,我就緊急煞車但因為下雨天路面濕滑機車就滑倒,車子往前撞到行人而車禍,事故時我時速約40公里;
原告於警詢時亦稱:我從27巷旁的25號前要走到對面的38巷,我跟我兒子等對向的汽車經過後,我兒子先走出去我跟在他後面走,突然我就失去意識,後來醒來已經在醫院治療,我不清楚被什麼東西撞到,也不知道如何發生事故;
訴外人即員警莊尚霖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泰山所值勤員,當時與同事李建勳執行巡邏駕駛警務汽車,沿公園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在距離公園路25號50公尺左右,我目擊兩位行人穿越道路,一前一後,而走在後方的行人遭到一台沿公園路往明志路方向的機車直接撞上,我與同仁便立即停車前往查看並通知救護等語,足見被告騎車行經肇事地點前已有路人穿越道路,應可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致原告遭撞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至明;
況被告本件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69號審理在案,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對於具有上開過失致被告受有系爭傷勢等節均坦承不諱,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云云,顯非可採。
又本件原告同有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之範圍內任意穿越馬路之過失,有刑事案件卷宗所附GOOGLE街景與步行距離圖可稽,為原告所不爭執,亦與有過失甚明。
復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結果認定:「一、行人羅麗華,未依規定穿越道路(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
二、許博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處110年11月26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324502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輕重程度,暨原告過失行為係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認為原告之過失程度應為80%,原告之過失程度則為20%。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骨釘特殊材料費63,041元、十字肩帶費用780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2萬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3,041元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強制險理賠明細各乙份為證,核屬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任職於寶濠年企業社,每月工資29,160元,因本件事故休養3個月至110年3月21日止,受有工作損失87,480元等節,業據提出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請假證明書、薪資計算方式證明書等件為證,而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病情,...109年12月12日~109年12月21日住院,並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建議八字肩帶使用,需...休養3個月...」,堪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3月21日止均無法工作乙節屬實,又原告於寶濠年企業社任職期間每日工作8小時,以時薪制計算薪資,109年時薪為158元、110年時薪為160元,有寶濠年企業社出具之薪資計算方式證明書可稽,而原告不爭執其係週休二日(六、日),110年間除夕前一日至初五放假,上間放假日數應予扣除,是原告109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31日扣除假日之上班日數為14日、110年1月1日至110年110年3月21日扣除假日之上班日數應為50日(1月:20日、2月:16日、3月:14日),故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應計81,696元【計算式:(14日×8時×158元)+(50日×8時×160元)=81,696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原告國中畢業,擔任作業員,110年所得23萬餘元,名下有房屋2筆及土地1筆;
被告為二專畢業,從事資訊業,月薪6萬元,110年度所得75萬餘元,名下有與配偶共同持有之房屋及土地各1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併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應認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4,73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3,041元+工作損失81,696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204,737元)。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之過失亦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40,947元(計算式204,737元×20%=40,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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