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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26號
原 告 李芳鎔
被 告 劉芳如 (住所或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或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7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已補繳裁判費,然仍逾期未補正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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