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1301,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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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301號
原 告 陳頤蓁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林海深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原告承租之住處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租屋處)樓下即1樓經營雜貨店即「金雨商店」(下稱系爭店面),近來對原告有諸多侵權行為,原告已無法繼續於系爭租屋處居住,近期正另覓新址搬遷,惟仍得就被告下列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予以究責,茲說明如下:1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至111年5月間,持續於系爭店面室外露天炒菜,散發濃重惡臭油煙,持續飄散至原告系爭租屋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事實1):被告經營系爭店面,並在商店大門旁直接設置廚房,除堆置廚餘造成環境髒亂外,更經常於傍晚時分,以大火快炒餐點,排放之大量濃重油煙,每日伴隨炒菜聲響,飄入原告系爭租屋屋處內(被告於110年至111年間於商店門口炒菜、放置廚餘及油煙沾染衣物照片,如原證1所示),如此行徑,除使原告晾曬在外之衣物常遭油煙薰染而需重洗,亦使原告從110年因疫情居家辦公期間,整天處在自宅時,必須被迫長期嗅聞被告排放之油煙味,進而陸續出現頭暈、噁心、身體不適、鼻子輕微出血等症狀,生活品質大受影響,令原告十分痛苦,最終為具體測量被告排放之油煙危害性,自行購買空污檢測器(見原證19之二氧化碳濃度偵測器,廠牌名稱東泰),經測量後,赫然發現被告炒菜時排放之C02濃度,動輒突破2700ppm,諸如原告於111年3月25日以儀器測量之空污截圖及C02濃度代表說明(見原證2截圖,係從原證4光碟中之111年3月25日錄影截圖翻拍列印),排放濃度已達「有害健康」程度,原告在此環境中生活許久,希望被告改善,但被告置之不理。

而在前述過程中,原告曾至環保局陳情,但環保局在110年9月1日派員前往勸導時,正巧被告並未使用廚房且向稽查人員辯稱已配合將廚房移至屋內,環保局勸說後並未具體開罰(見原證3環保局回函),但被告自此對原告懷恨在心,開始後續一連串滋擾行為。

而由原告錄製之被告於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6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2月6日、111年3月25日、111年5月3日排放油煙錄影光碟(見原證4),可聽見1樓炒菜聲響,隨即大股白煙直衝原告住處窗外,原告也曾因此至醫院掛耳鼻喉科看診(見原證5即110年12月6日於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耳鼻喉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

可見被告在原告承租系爭租屋處期間,所排放之油煙確有侵入房屋內部,且因C02數據含量已達對身體有害數值,對原告之日常生活環境、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均有負面影響,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應屬重大影響原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侵害,且原告受侵害之時間長達一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元。

2被告於110年9月7日辱罵原告壞心肝,侵害原告名譽權,請求1萬元慰撫金(下稱事實2):被告因不滿原告向環保機關提出檢舉,竟於110年9月7日在系爭店面前,反覆對原告指摘「做人要做好(台語)」、「做人壞心毋湯(台語)」、「心肝壞(台語)」等語。

依社會通常經驗,屬於批評原告心腸惡毒、壞心、惡劣之意,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對原告之社會評價已構成損害(證據如原證4光碟及原證7譯文),依民法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萬元。

3被告於110年9月16日在上址1樓,持續按壓原告家之門鈴,並在馬路上喊「你不要給我報、我就不會騷擾妳啊」等語,以此方式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壓力與畏怖,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請求1萬元慰撫金(下稱事實3):被告因不滿原告先前曾至環保局陳情,竟於110年9月16日在上址1樓,猛按原告系爭租屋處門鈴,後續在樓下馬路上,直接朝2樓之原告喊叫,要求原告不要再亂報環保局云云,原告回復請警察來處理,並要求被告停止騷擾原告,但被告卻口出「你不要給我報,我就不會騷擾你啊」等語(證據如原證4光碟及原證8譯文)。

原告為弱質女子,擔心被告繼續亂按門鈴或在1樓「堵」原告,當時不願展現內心害怕,強裝鎮定回復「你現在就是騷擾」,但內心對於被告隨意按門鈴或者可能在樓下堵原告等情,實感受到壓力,故當天確實有撥打110報警(見原證9台灣大哥大通聯查詢)。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言行屬於恐嚇,已侵害原告自由權,爰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慰撫金。

4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在系爭店面內,以「我們的貓給偷抓走」、「偷抓貓在那邊」、「偷抓,妳給抓走,不然貓怎麼不見」、「做人不要心肝壞」、「做人要好心,如果壞心不好、不會有好結果」、「卡好心就好啦,不要心肝不好啦」、「我只講妳心肝不好」等語,誹謗原告偷竊貓咪,及侮辱原告壞心肝,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請求10萬元慰撫金(下稱事實4):原告於110年9月初,因目睹住家附近有白貓遭電線纏繞,受困系爭店面屋頂上方動彈不得,原告出手救援(白貓受困照片如原證10),救援成功後,原告詢問被告配偶,白貓是否為被告所飼養,被告配偶肯定之,然因原告見白貓身上有多處皮膚病(見原證11照片),顯未受到妥善照顧,遂聯絡動保處,請其關心白貓遭飼養狀況,經動保處於110年9月6日到現場瞭解白貓狀況後回函告知原告,白貓為剪耳回放之流浪貓,被告非其飼主(見原證12),在確認被告家並非白貓飼主後,原告決定自行收養,並進行寵物登記(見原證13),白貓正式成為原告家中一員。

詎卻因此遭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在3樓鄰居及原告友人面前指摘原告「偷抓貓」,將原告當成偷貓賊謾罵,並以前開言論,於公開場合貶損原告名譽(證據如原證4光碟及原證14、15譯文),原告針對此侵害,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慰撫金。

5被告於110年12月7日,在系爭店面馬路外,以閩南語「你沒用、你沒有用的人、你沒有用的人,你去告,沒有用的人」、「沒用的人」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請求10萬元慰撫金(下稱事實5):閩南語「沒路用」 具體意思即為 「沒有用處、不中用」等,用意在貶損他人「毫無用處、毫無貢獻、毫無能力」等,屬於抽象謾罵及輕蔑他人之用詞,客觀上屬貶低他人之言論,已妨害原告社會上之評價,構成名譽權之侵害(證據如原證4錄音檔及原證16譯文),原告針對此侵害,爰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慰撫金。

(二)綜合被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7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

(一)關於事實1部分:必須被告所排放之C02已經達到一般人所不能容忍之範圍,且情節重大,被告始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炒菜所排放之C02濃度,事實上遠不及原告所主張之2700ppm。

蓋經被告購買與原告同款之二氧化碳監測器,並實地實驗,分別就被告於家門口炒菜時及未炒菜時,將該款監測器置於與原告住處相同樓層之樓梯間(與原告放置該款監測器處僅幾公尺之距離)測試C02濃度,所測得之數值皆僅約400ppm左右(見被證四錄影光碟,影片1第0分56秒至第1分41秒、影片2第0分43秒至第1分1秒),且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9第2頁右上圖之標準,至多屬於「體感舒服、呼吸順暢」之程度。

另從被證四影片中可以看出,即便將同款C02監測器直接放在正在炒菜的爐台旁邊,該監測器所測出之C02濃度亦只有430ppm左右,必須將監測器拿到貼近正在冒煙之炒鍋正上方,C02濃度才勉強達到l000ppm(見被證四影片1第0分0秒至第0分36秒),此數值當然不能跟遠在2樓之原告租屋處所能接觸到之C02濃度相提並論,原告在其租屋處即便接觸到被告炒菜所排放之C02,其濃度也不可能達到lOOOppm。

又雖然被證四之影片係在樓梯間拍攝,但所拍攝之樓梯間就在原告住處門口,跟原證4影片拍攝之地點近在咫尺。

事實上,被證四影片拍攝之樓梯間,距離被告炒菜處,甚至比原告拍攝原證4之陽台更接近(見被證五),理應測量出較原證4影片中更高之C02濃度,但尚且只能測量出400ppm左右之濃度。

故原告所採用之C02監測器並不精確,不然不可能同款監測器在相同客觀環境下,所測得之C02濃度出現如此巨大之差距;

且縱使原告所使用之C02監測器並無失準,則原告所測得之C02濃度達2700ppm,很可能係受到其他監測時之環境因素所影響,不可能僅因被告炒菜之行為而排放如此高濃度之C02,即原告所蒙受之高濃度C02與被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至於原告稱原證4光碟片中之錄影可以看到油煙上飄云云,但未提出科學、可信之證據證明該油煙中C02之濃度,亦未證明被告所排放之C02已經達到一般人所不能容忍之範圍,且情節重大,自不能認定被告之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二)關於事實2部分:被告稱原告「做人不可壞心」、「心肝壞」等語,只是奉勸原告不要無故檢舉,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況且「做人不可壞心」、「心肝壞」皆屬為人性格上可受公評之事,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

另上開言論,皆是被告私下對原告所為之表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前開言論時,乃處於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或是被告另向其他人表示前開言論,故無對被告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之可能,即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參以原告就事實2部分,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764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17號處分書予以駁回,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為無理由。

(三)關於事實3部分:被告向原告表示:「你不要給我報、我就不會騷擾你啊」等語,僅是告知原告不要再無故檢舉被告,且當時的情況是因為被告多次遭原告無故檢舉,乃前往找被告抗議,原告竟將被告之行為說成是在「騷擾」,要求被告不要騷擾她,被告才順著原告的話回答,其欲表示之意思為:「只要原告不要再無故檢舉被告,被告就不需要來向被告抗議」,可見被告本無恐嚇原告之意,係原告故意斷章取義、曲解被告之話語;

參以此等言論只題一般人際交往中普遍之溝通語彙,實難想像一般正常合理之人會因為前開言論而感到恐懼不安,故原告主張其自由權受侵害之客觀要件並不該當。

又原告就事實3部分,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業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58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自由權,亦無理由。

(四)關於事實4部分:原告自承其向被告配偶詢問白貓是否為被告所飼養時,被告配偶表示肯定,則被告即使嗣後得到動保處回函稱該白貓為剪耳之流浪貓,亦無法當然確定白貓是否在被剪耳之後才由被告收養,原告非不能再像被告或被告之配偶確認,逕將該白貓私自帶回飼養,實未盡應盡之注意義務。

是以被告向原告表示:「我們的貓給偷抓走」、「偷抓貓在那邊」、「偷抓,妳給抓走,不然貓怎麼不見」、「做人不要心肝壞」、「做人要好心,如果壞心不好、不會有好結果」、「卡好心就好啦,不要心肝不好啦」、「我只講妳心肝不好」等語,是在主觀上認定該白貓是被告所飼養,卻遭到原告私自帶回,對原告之行為做出之評價,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且被告前開言論,無非只是在規勸原告為人處世之道,因被告主觀上認為該白貓為伊所飼養,原告無故將其私自帶回,確屬對被告權利之侵害以及不尊重,在客觀上實難認定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參以原告就事實4部分,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91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同樣無理由。

(五)關於事實5部分:被告向原告表示:「你沒用、你沒用的人、你沒有用的人,你去告、沒有用的人」、「沒用的人」等語,只是呼籲被告採取正當之司法救濟途徑解決兩造之紛爭,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

另被告前開言論皆是被告私下對原告所為之表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前開言論時,乃處於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或是被告另向其他人表示前開言論,故無對被告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之可能,即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又原告就事實5部分,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05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亦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關於事實1部分:1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此等法條立法目的及精神,固可認居住安寧屬於前開規定所欲保護之人格利益。

然有關「空氣汙染」之認定,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

再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亦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另為同法第800條之1所明文。

惟此所謂「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等氣體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另定有明文。

故於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本件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原告系爭租屋處樓下1樓經營系爭店面供客人餐點時,會散發油煙,並飄散至原告系爭租屋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見原證1)、排放油煙錄影光碟(見原證4)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此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其炒菜所排放之C02濃度,事實上遠不及原告所主張之2700ppm,自己以與原告使用之相同儀器,在相近位置所測得之C02濃度皆僅約400ppm左右,未達1000PPM,非一般人所不能容忍之範圍,情節並非重大,自不能認定被告之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等情。

依前揭論述說明,原告即應先就被告炒菜時所排放之油煙中所含C02濃度,有超過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而情節重大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前開錄影光碟、C02濃度數值突破2700PPM之截圖照片(見原證2)等為佐證,然被告否認該數值之正確性,並就其所辯上情,提出被證四錄影光碟為反證。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係其單方面所製作,未經被告參與,更未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實地現場檢測確認,難認確已超過相關法規或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C02或其他氣體管制標準。

本院實難僅憑一個看似使用科學儀器所測得之數值,即遽認原告主張之數值或檢測結果為正確。

亦即本件並無法確認被告炒菜所生油煙排放之C02數值,是否已達到一般人所不能容忍之範圍而情節重大,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非屬有據。

(二)關於事實2、4、5部分:1按名譽權受不法侵害時,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慰撫金額,已如前述。

惟所謂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名譽權是否受侵害,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且因維護言論自由得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

參以表達意見人所為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亦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認定已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2原告主張被告於事實2、4、5所示時、地,對原告有為該等事實所述言論等情,業據其提出錄音錄影光碟(見原證4)及譯文(見原證7、8、14、15、16)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本件兩造發生前開紛爭後,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分別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7646號、111年度偵字第28912號、111年度偵字第30052號案件偵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110年9月7日」、「110年10月31日」、「110年12月7日」之錄影錄影光碟,(110年9月7日部分)結果認:播放時間2分14秒稱:「做人要做好,黑白亂報甘好?」播放時間2分38秒稱:「沒怎樣你跟我們說就好,需要這樣」、播放時間2分58秒稱:「油煙飛上去也是二樓這而已」、播放時間3分7秒許稱:「飛上去也沒有(聽不清楚)有怎樣有需要這樣做」、播放時間3分19秒許稱:「做人壞心有用嗎」、播放時間3分35秒許稱:「(聽不清楚)壞」,....,且自檔案播放時間1分27秒至5分14秒許,畫面均係朝向騎樓,並未攝得被告,過程中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則以碗盆和湯匙罐頭等物餵食貓,未與被告對談,被告語氣屬平穩低沉,並無高聲謾罵、爭吵之情等情;

(110年10月31日部分),結果認:....現場為一樓雜貨店面,一身穿紅衣老人(即本件被告)坐在椅子上,手拿遙控器,與另一名穿紫衣老人(即鄰居江燕臺)在一同觀看電视,後紫衣老人先行離開現場,紅衣老人即與拍攝本影片之女子(即本件原告)一言一語口角爭執,並說出:「做人好一點不要心肝壞心肝壞是不妤」、「我們的貓給偷抓走」、「偷抓貓在那邊」、「說你做人要好心如果壞心不好不會有好結果一點」等情;

(110年12月7日部分)結果認:....,顯示現場為一樓雜貨店面騎樓下,一身穿綠外套老人(即本件被告)站立並手拿一根免洗筷與拍攝本影片之女子(即本件原告)一言一語口角爭執,期間將該根筷子輕輕往左前方丟去,畫面中未見貓隻蹤影,並轉身用台語喃喃自語且揮手道:「沒路用沒路用的人沒路用的人妳去告沒路用的人」等情,此有各該勘驗筆錄附於各該偵查卷可稽,而檢察官最終均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另有不起訴處分書3件在卷可稽。

而本院綜觀兩造夙怨之前因後果,涉及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在系爭店面炒菜時散發之油煙飄散至原告系爭租屋處,原告對之檢舉油煙惡臭,始生紛爭,然都市聚落建築物密集之特性,使得彼此住處間隔狹小距離甚近,而難以期待有足夠之空間保持個別房屋之絕對安寧性,且原告自承其曾向被告配偶詢問白貓是否為被告家所飼養,而被告配偶表示肯定,雖原告在詢問動保處確認為流浪貓後將白貓收養,然在雙方意見、認知不一之情況下,被告講述上開「做人要做好」、「做人壞心毋湯」、「心肝壞」、「做人要好心,如果壞心不好、不會有好結果」、「卡好心就好啦,不要心肝不好啦」、「你沒用、你沒有用的人、你沒有用的人,你去告,沒有用的人」等言論,應純屬被告個人單純表達不滿原告檢舉空汙、緊迫提起刑事告訴之情緒抒發,或表達勸戒希望原告別再提出告訴或檢舉之意,非意在侮辱,並非基於貶損原告客觀上社會評價所為之言論,尚未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用語粗俗不雅或不適當,造成原告主觀之心理不快,即不能令被告負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有關被告講述「我們的貓給偷抓走」、「偷抓,妳給抓走,不然貓怎麼不見」等言論,則係在其認定白貓為自家所飼養之情形下所為(有關動保處認定白貓為剪耳回放之流浪貓,被告非其飼主等情,未必正確,因被告家亦極有可能於白貓遭剪耳回放後,加以飼養),有其相當基礎,堪認其動機亦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主要目的,縱原告難以容忍此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之言論,而覺得其主觀上之名譽感受到損害,被告仍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事實2、4、5等行為,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萬元、10萬元、10萬元,均非有據。

(三)關於事實3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有為上開行為及言論等情,業據其提出錄音錄影光碟(見原證4)及譯文(見原證8)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否認有恐嚇原告,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本件兩造發生此紛爭後,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自由之告訴,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5876號案件偵辦,於偵查中檢察官亦勘驗110年9月16日之錄影錄影光碟,結果為:....可認被告在上開時地確有按押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住處電鈴之行為。

然上開2錄影檔案中,並未聽聞有電鈴聲等情,此有勘驗筆錄附於該偵查卷可稽,足見本件實無從確認被告按押電鈴之時間久暫、次數、間隔等是否已連續密集而達到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程度;

又被告固向原告稱「你不要給我報、我就不會騷擾你啊」等語,惟依兩造對話內容之前後脈絡,被告應僅是希望原告不要再持續對伊提出檢舉,因而前往找原告討論、溝通,被告行為之意,非在於騷擾、恐嚇,其手段尚未達於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其安全之程度,縱原告主觀上感受被「騷擾」,亦非法律上所稱遭恐嚇,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言行屬於恐嚇,已侵害其自由權,得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慰撫金,仍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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