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131,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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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31號
原 告 綜合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涵
訴訟代理人 劉修梅
被 告 林宏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廠牌摩特動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摩特動力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現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因未辦理動產擔保設定登記,監理機關為管理車籍便利,均推定以車主為該機車所有權人,惟因分期款項未清償,依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原出賣人即原告仍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

職是,原告就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是否存在確陷於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車號000-000號摩特動力廠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乙部,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自備款0元,並約定自110年5月30日起,每月30日為期,分12期,每期給付8,000元,如被告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原告仍保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詎被告自110年9月30日起竟拒付該分期款項(不含滯納違約金尚積欠64,000元),迭經原告催討並寄送存證信函,告知約定期限執行扣車(約定機車停放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被告均置之不理,則依雙方所簽訂上開契約書第7條規定,因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仍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1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款紀錄、土城學府郵局第36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資料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依該契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被告)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乙方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甲方(原告)仍保有所權,乙方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等情,是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全部價款,系爭機車所有權自仍屬於原告所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1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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