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132,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32號
原 告 綜合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涵
訴訟代理人 劉修梅
被 告 林宏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三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方式向原告購買三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2,800元,自110年6月30日起分12期清償,按月應於每月30日繳款6,900元,且約明需全部繳清價金,被告始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否則原告仍保有所有權,詎被告僅繳款三期後,即無意清償,迄今尚積欠價金62,100元,原告即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客戶繳款紀錄、存證信函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