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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何敏漢
被 告 林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緣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並約定前六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1.845%)。
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負擔之部分第一年免息,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1年,第二年起按前開之約定利率計息。
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0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尚積欠70,150元及如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
(二)被告前於110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並約定前六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1.845%)。
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負擔之部分第一年免息,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1年,第二年起按前開之約定利率計息。
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之借款利息雖在第一年補貼息期限內,惟原告主張債務到期,同時通報信保基金主張到期,故自111年5月起原告不再向勞動部申請補貼,則自111年4月1日起算利息,詎被告迄尚積欠100,000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上開2筆債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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