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胡舒凱
被 告 易清環境維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清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易清環境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易清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17日簽發、被告蘇清中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支票為被告易清公司所簽發,沒有意見,確實是我們公司簽立。
此外,對於系爭支票為被告蘇清中所背書,也沒有意見。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再準用第29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復被告到庭不爭執系爭支票為被告易清公司所簽發,以及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蘇清中所背書,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易清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被告蘇清中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渠等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
又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11年6月24日,故原告就票據金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提示日起算之票據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票據號碼 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AK0000000 100萬元 111年2月17日 111年6月24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