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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陳文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訴訟代
理人 蔡坤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清欽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參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參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9日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四維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轉彎前竟疏未注意其左側是否有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訴外人陳柏森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由中興路往更寮方向直行而來,因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陳柏森人車倒地,受有頭骨外傷併顱骨及顏面骨折變形之傷害,並當場死亡,原告為陳柏森之父親,原告因此受有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4萬2750元、扶養費用583萬9028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828萬1770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8萬1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陳柏森亦有疏未注意,未依速限行駛,無照且高速駕駛於市區道路,並於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同有未盡注意義務之處;
又陳柏森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17餘歲,為未成年人,原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對其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卻放任陳柏森於深夜在外無照駕駛等危險行為,應認原告未盡對未成年人之保護監督義務,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㈡原告42歲,正值壯年,自有謀生立命之能力,且原告亦未提出其難以自理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尚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即便原告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仍應參酌民第1118條規定估被害人收入財產狀況,是否有減輕扶養義務必要。
再者,原告對扶養費用計算之基礎,係以原告現年42歲起算非以退休年齡計算,顯有溢脫之計算。
再依新北市家庭收支訪問調查戶内人數統計,109年新北市家庭平均每戶為2.86人,家庭平均每I戶所得總額142萬6111元,家庭平均每人所得總額為49萬8640元,原告雖主張須依新北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3061元,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然就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原告全戶可處分收入為7萬元,應屬於新北市家庭5等分位組之第1等分位組,故應參酌原告之家戶每月收入為新北市家戶所得所屬分位組,減少消費支出以2萬元為方為適當,原告逕以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顯有過高,因此依109年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80.28,其為00年0月00日生,尚有餘命39.14年,以每月所需2萬元扶養費為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21萬0664元,但陳柏森死亡時約17.5歲,距成年約2.5年,則扣除該段期間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萬2528元,故應以462萬8136元(計算式:521萬0664-58萬2528元)即應合理。
又舉辦喪葬禮儀應以一般人常人之開銷費用為限,不應以無限度之開銷費用均得向加害人請求,因此喪葬禮儀以必要費用者為限,若有不必要之費用則不得請求,故原告請求喪葬費用中,有關牌位永久使用權(即安置祿位及奉祀費用)12萬4000元應予刪除,原告請求喪葬費用應以31萬8750元較為宜。
再者,被告為高中學歷、從事廚師工作,經疫情影響每月生意扣除支出,所能結餘金額實剩不多,而精神慰復金之計算應依客觀情形綜合衡量審酌,故被告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實屬過高,應減為100萬元為宜。
另原告已領強制汽車保險之理賠金100萬元,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抗辯陳柏森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如有,兩造各應承擔過失責任比例為何?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責任,致陳柏森死亡,原告因此受有支出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業據提出陳柏森奠祭代付費用明細暨收據、牌位永久使用權及管理費收據、骨灰室永久使用權及管理費收據、九座車使用3小時及祭品收據、遺體修復費用收據、內政部公布之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緩刑確定,有該案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本件車禍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定被告駕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陳柏森無照騎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各該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抗辯陳柏森與有過失,應非無據。
再參以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經該中心參考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本院開庭筆錄、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等客觀證據研析,鑑定結果: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路口併排停車於先,起步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與陳柏森無照騎駛系爭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認係雙方疏失情節相當,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有該中心出具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為憑,再細繹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詳為本件車禍監視器錄影過程之影像分格分析,並就車輛碰撞點之客觀跡證以公式推論出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後靜止位置之最低車速約為每小時104.97公里,說理均較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詳實,足認被告抗辯陳柏森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自屬可採。
本院審酌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陳柏森無照騎駛機車嚴重超速,致未能充分因應車前狀況而為即時安全措施之反應等過失情節,認雙方之過失責任均為1/2,是原告應併予承擔陳柏森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各定有規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1.喪葬費用原告主張支出喪葬費用44萬2750元(計算式:殯儀館規費5620元+佛堂租用費用6900元+交通車費用1萬6020元+奠祭費用10萬0250元+牌位永久使用權及管理費12萬4000元+骨灰室永久使用權及管理費12萬4000元)等節,業據提出一貫全生命禮儀社奠祭費用明細暨遺體修復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懷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等件為證,雖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牌位永久使用權(即安置祿位及奉祀費用)12萬4000元非喪葬禮儀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不爭執等語,然經核該牌位費用之支出尚符合民間治喪之習俗,且費用並未顯然過高,自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全應准許。
2.扶養費用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扶養費,係指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目,既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較為適合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故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消費額為2萬3021元供作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乙節,係接近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點,較為妥適。
次查,原告為陳柏森之父,於00年0月00日生,於陳柏森死亡時為41歲,雖核屬有工作能力之人,惟原告109年度無任何所得申報資料;
110年度所得資料雖2筆,僅1萬4781元;
原告自陳於110年迄今從事工地臨時工,每日薪資為1200元等情,有原告之109、110年度電子稅務閘門資料附卷可參,足見原告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為真。
又原告於年滿22歲大學畢業起承擔扶養義務,較合於常情,再依內政部公告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壽命77.67歲,本院以78歲為計算基準,原告得受扶養餘命期間為114年9月16日起(陳柏森年滿22歲)至147年1月30日止(原告年滿78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40萬4809元【計算方式為:27萬6252×19.00000000+(27萬6252×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540萬4,809.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6/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540萬4809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不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
查陳柏森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為陳柏森之父親,遭逢此變故,頓失至親,哀痛逾恆,在身心上堪認受有相當大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兩造各自所陳家庭經濟狀況、過失情節;
被告已受刑事判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4.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扣除其應自行承擔5成過失責任後為352萬378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44萬2750元+扶養費用540萬4809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受有強制責任險理賠1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扣除前揭保險給付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2萬3780元(計算式:352萬3780元-100萬元)。
至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期日當場給付原告20萬元部分,兩造已有約定不作為扣抵本件民事求償之金額,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暨民事試行調解方案書在卷可參,是此部分金額自毋庸扣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2萬3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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