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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乙成堆高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麗
訴訟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
被 告 大新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連椅
訴訟代理人 蔡陳寶鈴
參 加 人 李芳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5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大新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廠房喬遷緣故,需將舊廠內之20台機台、空壓機、模具鐵架2座等機具(下稱全部機具)搬移至新廠,故而於民國110年1月間,委託原告搬移與載運,嗣原告傳真工程報價單乙紙與被告成立運送契約後,經原告委託訴外人即參加人甲○○於110年6月29日完成全部機具之運送。
詎料,經原告運送完成後,幾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運送費用,然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尚未給付。
為此,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被告提及「旋臂鑽床1600」(下稱系爭機具)摔落地面部分,系爭機具原告是請請同業做車輛調度而由靠行之第三人駕駛搬運的,非原告員工。
原告就此案有,被告所說系爭機具掉落的部分,是參加人李方茂駕駛KLD-1325車輛。
⒉原證一確實是被告所發存證信函的附件,非報價單原本。
雖然被告以此抗辯兩造無契約關係,但既然關於此事件為被告第一次發存證信函就檢附的報價單,存證信函內容也是以這份報價單做相關主張,可見兩造確實對於報價單內容有意思表示合致,否則原告豈會無緣無故協助被告搬運全部機具,被告又怎可能讓原告搬運他的全部機具,被告抗辯與事實不符。
⒊如鈞院採納被證七之維修估價單金額,因損害賠償為回復應有狀態,仍然應考慮折舊。
參考保險公證公司提出之資料,系爭機具耐用年數為八年,維修估價單金額折舊後,為74,889元,請鈞院審酌。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沒有完成合約裡面的內容,機械委託搬的時候有說就定位搬遷完成,但原告沒有,過程中還把伊器具摔壞了,置之不理,期間伊有跟原告聯繫,但原告都置之不理。
伊是給原告統包,他們委託誰搬伊沒意見,三十年給原告搬過五次都沒事,伊只要原告幫伊修復,如原告可以找中古給伊,讓原廠認證,伊也接受,但摔了以後,原告沒有告知伊,後續也都沒有跟伊連絡,摔壞的系爭機具目前都還在伊工廠那裡,庭呈修復報價單,希望可以作抵銷。
㈡原告所提工程報價單乙紙,被告並未簽名確認回傳,故兩造無任何契約存在,因此,被告無須履行合約義務。
另原告運送全部機具過程中,將被告所有其中之系爭機具摔落地面又強行拖行,導致系爭機具受損嚴重,原告嗣後置之不理,被告除系爭機具損壞外,並因此無法生產導致營業損失甚大,原告侵權在先,後又要求給付費用,於情相當不合理。
㈢爭執原證一的章非真正。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被告大新公司間是否存在運送契約關係?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有明定。
次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條參照)。
雙方如口頭約定一方以運送物品為目的,他方則同意給付運費,物品運送契約即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契約生效要件。
又運送人實施運送之方式,並無限制,除有特約或習慣外,得自行運送,亦得使用他人為運送。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之客戶名稱即為被告(本院卷第17、135頁),另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寄發新莊西盛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所附之工程報價單,同為原告所出具之報價單,且該存證信函第1頁第3、4行也敘明「緣乙方於110年元月4日承接甲方喬遷廠房搬移機台及載運業務」。
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兩造間確有於110年1月間成立運送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運送全部機具,至於運費計算部分,由被告已收受原告開立工程報價單,亦足見原告之運費報價已為被告所接受,則兩造既已就運送契約必要之點包括運送地點(從舊廠房載運至新廠房)、運送之物品(全部機具)、運送之價格(工程報價單所示之價格)均已達成合意,依上開說明,兩造雖未簽立書面之運送契約,仍足認兩造確有成立運送契約。
⒊準此,兩造間就工程報價單所對應之全部機具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尚欠原告運送費用未付乙情,為被告於本案未與爭執並自承明確,則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於法有據。
㈡原告對於系爭機具之毀損,是否應負賠償責任?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及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運送人須負通常事變責任,即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事,業經託運人證明屬實,運送人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除能舉證證明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外,均應負責。
換言之,運送人應舉證證明該運送物之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始得免責。
⒉經查,證人即參加人甲○○具結證稱:「本件兩造間搬運機具,110年6月28日早上我有去,當天系爭機具在新莊區新樹路快到民安西路的地方掉下來,掉落後我聯繫搬運的原告,一定要請吊車來協助,因卡在路中間,之後原告請吊車來吊走,吊去被告大新公司。
本件原告叫我幫他載運而已,算一趟三千多元,原告叫我,我才去載運,偶爾被叫去載運,領錢部分都是月結。
當初原告委託我搬運時,有說如何搬運、搬運到哪裡,就是從被告大新舊公司搬到新公司,新樹路搬到民安西路那邊,定位都是原告定位,原告公司會有人在上下定點協助定位,我只是負責載運,搬上下都是原告專人負責,後來有拿到此趟運送的錢。」
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原告雖主張證人即參加人甲○○非其員工,僅係靠行云云,然證人即參加人甲○○須依原告指示之時間、地點進行運送,足見確實有協助原告運送系爭機具,證人即參加人甲○○自屬被告之履行輔助人甚明。
又民法第224條所定債務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等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是原告自無從以參加人並非其僱用人為由,脫免其就系爭機具運送過程中所致損害應負擔之賠償責任。
⒊再遍查卷內資料,原告並未能就系爭機具係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一事,負舉證之責;
再者,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本件運送人所運送之系爭機具於載運過程翻落道路上,其原因多屬人為因素,尚難遽謂屬於不可抗力因素,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系爭機具受有損壞,從而,原告自應就系爭機具之毀損負賠償責任,殆無疑義。
㈢被告主張抵銷是否可採?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若被侵害之物並非新品者,即應以新品價格扣除折舊。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關於被告尚積欠原告運費未給付乙情,業據被告到庭陳述明確,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被告尚積欠原告運費之事實無誤。
次查,雖然系爭機具受損嚴重,惟正如被告所述,殘餘價值係指壞掉的東西才算,不然當初不會委託原告來搬運,故原告應賠償系爭機具回復原狀之價值等語,是倘如系爭機具定時檢修保養,尚可維持良好使用狀態,至為明確。
原告雖曾具狀請求調查系爭機具殘值為何(本院卷第101頁、第159至161頁),惟並未具體主張系爭機具有何不堪用或毀損之不堪用之狀態,是本院認以報廢價格計算系爭機具價值顯失公允。
再查,系爭機具毀損後,由被告大新公司委託雄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維修報價,從報價單之品名規格說明(本院卷第61頁),應係屬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之金屬製品製造設備,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金屬製品製造設備之耐用年數為8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5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機具經雄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後,認修復費用為674,000元,而系爭機具係於88年1月間出廠,有理得保險公證有限公司所附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1頁),迄於110年6月28日摔落道路上之時間,使用已逾8年,則系爭機具之價值經計算折舊後,僅為其修復價額之10分之1。
從而,就系爭機具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67,400元為限(計算式:674,000元×10%=67,400元)。
⒊基上,原告固對被告有運費債權417,900元,但亦有對被告大新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具負賠償責任,故被告大新公司主張以原告所負賠償責任與被告大新公司之運費債務互相抵銷,即屬有據。
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大新公司給付之運費,經與應負67,400元賠償責任抵銷後,尚得請求運費為350,500元(計算式:417,900元-67,400元=350,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15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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