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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楨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簡佑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上訴人除於民事上訴狀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外,並於聲明第二項將上訴金額擴張為新臺幣(下同)285,320元,惟第二審程序因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開始,上訴人提起上訴併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性質上為訴之追加,須待合法上訴後,始有請求第二審法院為准、否追加之權利,尚非本件裁命補繳上訴費之程序中所得審究。
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938,630元(計算式:1,120,020元-181,390元=938,6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6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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