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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385號
原 告 陳香如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梁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向被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至苗栗縣見網友,嗣發現信用卡遭他人盜刷新臺幣(下同)48,599元(目前加計利息達57,283元),經原告向被告反應,惟被告未提供警方相關IP紀錄以供警方偵查,竟即停止原告使用信用卡之權限,並向本院提起清償信用卡帳款之訴訟,認定原告為盜刷嫌犯,更向訴外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原告有信用瑕疵,影響原告後續申請其他信用卡及貸款之權利,造成原告無法與任何銀行往來,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1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向被告反映其110年4月之信用卡帳單所載消費多數係被冒用,被告隨即進行調查並就該月份帳單上得行使調扣之款項予以扣除,目前帳上所餘之金額皆是原告手機認證交易及原告其他消費金額,按社會一般通念,手機為個人私密物品,他人無法得以窺探其内容,帳上金額既為經手機認證所產生之消費,若非原告親自使用,誠屬殊難想像,若係第三人經原告同意而使用,原告亦有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之規定,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又原告係經被告多次催繳未果,被告當能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訴訟以維護債權。
再者,兩造間既存信用卡使用契約之關係,原告所列舉事實就被告而言非侵權行為,若原告稱係因遭冒用之受害者,被告亦然,如本案確係由原告所稱之網友冒用,原告應向該冒用者求償,而非向同為受害者之被告提起訴訟,被告停止原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係依照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15日至苗栗縣會見網友後,其前向被告申辦之信用卡即遭盜刷48,599元,惟被告未提供警方相關IP紀錄以供警方偵查,即停止原告使用信用卡之權限,並向本院提起清償信用卡帳款之訴訟,更向聯合徵信中心登錄原告有信用瑕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等節,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催款通知函、冒用明細、聲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1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67241號函、本院110年度重小字3379號裁定等件為證。
惟參以原告所提供被告個金風險衡量部所製作之「冒用明細」及被告提供予三重分局之交易紀錄,就存有網路認證IP資料之交易均已在「備註欄」、「IP欄」載明IP位置,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未提供資料予警方偵辦之情事。
再觀以上開「冒用明細」,亦見所載消費日在110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消費金額達90,080元,同年月18日至同年4月2日之消費金額僅10,128元,可見多數消費係於110年3月15日原告至苗栗縣會見網友前即為發生,是縱原告所稱110年3月15日後其信用卡遭網友盜刷乙節屬實,其仍積欠110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信用卡帳款未為清償,被告於催收未果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停止原告使用信用卡之權限,並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信用卡帳款之訴訟,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並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要件。
末按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第52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構於申請書之申請人聲明及同意事項中,應載明持卡人未按時依約繳款之紀錄,將登錄聯徵中心,而影響未來申辦其他貸款之權利之事項,並經申請人以簽名或其他以辨識申請人同一性及確定申請人意思表示之方式確認」、「除依主管機關規定免報送資料者外,發卡機構將持卡人延遲繳款超過一個月以上、強制停卡、催收及呆帳等信用不良之紀錄登錄於聯徵中心前,須將登錄信用不良原因及對持卡人可能之影響情形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告知持卡人」,而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4條第1、2項亦約定「發卡機構僅得於信用卡申請或履行契約之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及與金融機構之往來資料。
但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基於前項之特定目的範圍內,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同意發卡機構得將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及與發卡機構之往來資料(以下簡稱個人資料)提供予持卡人往來之金融機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受發卡機構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又被告業已催告通知原告倘未繳納款項,將依主管機關規定登錄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通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於通知原告後將其信用卡紀錄報送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亦符上開規定,難謂有何不法侵權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自無足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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