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 (二)另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1款規
- (三)爰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民法第1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用電資料、稽查現場照
- (二)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
- (三)次按原告依電業法第50條訂定之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規
- 四、從而,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之規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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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
訴訟代理人 吳明濬
卓譽憲
被 告 莊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0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使用人。
系爭房屋前因被告未依約繳付電費,而經原告公司於108年1月14日拆除電表並終止兩造之供電契約,詎被告竟於原告公司之接戶點私自接上線路並用電,以此方式竊取電力,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款:「未經本公司許可,而在本公司所設供電線路上擅自接線用電者(簡稱私設)。」
之規定,其上開行為係屬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
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
所稱之違規用電行為,依前開規定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追償1年之電費。
(二)另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用電場所性質為非營業之住宅,每日用電時數按8小時計算;
再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之規定,追償電費按臨時電費計算,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
又被告於現場所使用之用電設備容量為9瓩,以前揭標準計算後,可認被告於原告得追償之1年期間,竊電總度數共計為2萬6,280度(計算式:9瓩×8小時×365日),再以流動電費每度年平均單價新台幣(下同)2.64元計算,比照臨時用電1.6倍計算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為11萬1,007元。
(三)爰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用電資料、稽查現場照片、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核屬相符。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 、3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私接用電,已如前述。
是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請求給付追償電費,即屬有據。
(三)次按原告依電業法第50條訂定之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第44條前段規定:「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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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款第2目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一、非營業場所:住宅…,按8小時計算」、第79條規定:「追償電費,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一年為追償期間,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一年者,自供電日起算。」
。
再依原告所訂定經經濟部同意備查之電價表第6章第5條就臨時用電電價規定:「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
是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制定之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原告自得援引作為計算追償電費之依據。
又被告於現場用電之設備容量為9瓩,於原告得追償之1年期間,應追償之電度數共計2萬6,280度(計算式:9瓩×8小時×365日),再以流動電費每度年平均單價新台幣(下同)2.64元比照臨時用電1.6倍計算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為11萬1,007元。
四、從而,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又原告對被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同一請求而屬選擇合併關係之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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