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敏捷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宇
訴訟代理人 劉漢平
陳筱晴
原告與被告張元寶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8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