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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敏捷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宇
訴訟代理人 劉漢平
陳筱晴
被 告 張元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42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復於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原告主張之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一輛,每月租金為43,000元。
自110年2月至同年6月止,總計積欠178,421元未清償,屢催無效,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請款單、付款成功截圖畫面、繳費憑證、停車費繳費查詢明細、交易紀錄明細、交通違規罰金收據、裁決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自行收納款項證明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59至91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78,421元,即無不合。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6日(本院卷第23、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78,421元,及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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