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等4人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右轉彎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 四、從而,朱洪老完之繼承人即原告4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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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398號
原 告 朱文卿(朱洪老完之承受訴訟人)
朱文達(朱洪老完之承受訴訟人)
朱文燕(朱洪老完之承受訴訟人)
朱文林(朱洪老完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前列四人共同
複代理人 管昱律師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瀚瑋律師
被 告 賴瑞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090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原告即朱洪老完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嗣於111年7月7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惟朱洪老完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自不因林振順之死亡而停止,又朱洪老完繼承人即原告朱文卿、朱文達、朱文燕、朱文林等4人(下稱原告4人)於111年11月8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4人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與化成路口處時,因右轉彎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之過失,致碰撞徒步行經上開地點之朱洪老完,朱洪老完因而受有上唇深撕裂傷、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左側髕骨骨折、雙手多處擦傷之傷害,並因而生活機能退化導致無法自理,而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共計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7,308元:朱洪老完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而住院治療,又因本件事故而導致行動能力減損而急速退化,於109年11月5日因長期呆滯均無反應而再度入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及往返交通費用計4萬7,584元;
又朱洪老完之牙齒亦因本件事故受損,製作活動假牙支出2萬3,000元。
上述金額經經扣除已獲支付之保險理賠2萬3,27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4萬7,308元。
⒉看護費用9萬8,360元:朱洪老完於本件事故後,無論住院或出院及日後生活均需專人長期看護,合計已支出看護費用9萬0800元,又因看護為外籍人士,於照顧朱洪老完時依防疫規定支出PCR檢測費用計7,560元,以上共計9萬8,360元。
⒊必要物品費用1萬4,175元:原告於住院期間購買看護墊、尿布等相關物品,且因上唇深撕裂傷無法食用固體食物,而另購買流質營養品,出院後並承租輪椅及購買輪椅之費用,共計1萬5,065元。
⒋衣物損失1,500元:原告於事故時所身穿之衣物因本件事故而毀損,受有其價值計1,500元之損害。
⒌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9萬3,330元。
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65萬4,673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4,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右轉彎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徒步之朱洪老完,朱洪老完因而受有上唇深撕裂傷、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左側髕骨骨折、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朱洪老完傷勢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元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看護費用單據、相關用品及營養品、輪椅費用單據(本院卷第25至7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
又朱洪老完於111年7月7日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由原告4人承受訴訟等情,亦有朱洪老完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可佐(參見111年8月18日聲明承受訴訟狀附件)。
被告則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致朱洪老完受有傷勢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等部份:原告主張朱洪老完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而住院治療,並因本件事故而導致行動能力減損而急速退化再度住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及往返交通費用4萬7,584元,與活動假牙費用2萬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臺元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43、55頁)與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45至53頁)、活動假牙收據(本院卷第第57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其中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份,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加總後,金額為2萬2,291元(計算式:600元+1萬8,761元+480元+620元+620元+420元+150元+640元),加計製作活動假牙之2萬3,000元後,總金額共計4萬5,291元,此外未據原告再就其餘支出提出任何事證,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僅於4萬5,29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9萬8,360元部份:原告另主張朱洪老完於本件事故後,無論住院或出院及日後生活均需專人長期看護,支出看護費用計9萬0800元,又因看護為外籍人士,於照顧朱洪老完時依防疫規定支出PCR檢測費用計7,560元等情,業據提出檢驗費用收據、匯款單據及看護費用收據(本院卷第59至65頁)等件為證,惟前開單據之金額總和僅有5萬1,060元(計算式:7,560元+1萬1,000元+2萬2,000元+1萬0,500元),此外未據原告再就其餘支出提出任何事證,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僅於5萬1,0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必要物品費用1萬4,175元部份:原告復主張朱洪老完於住院期間購買看護墊、尿布等相關物品,且因上唇深撕裂傷無法食用固體食物,而另購買流質營養品,出院後並承租輪椅及購買輪椅之費用共計1萬4,175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單據及輪椅費用匯款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7至71頁),惟前開單據之金額總和僅有1萬3,015元,此外未據原告再就其餘支出提出任何事證,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僅於1萬3,01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⒋衣物損失1,5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朱洪老完所有之衣物於本件事故中受損,受有財物損害云云,惟並未就前揭物品確因本件車禍事故之利己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予採信。
⒌精神慰撫金49萬3,33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朱洪老完為23年11月份出生,於事故發生時86餘歲,原告4人則均為高中畢業,因已退休而均無收入,原告朱文卿於110年度所得為1,266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投資2筆;
原告朱文達110年度所得9萬2,246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及投資15筆 原告朱文燕110年度所得46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投資2筆;
原告朱文林110年度所得5萬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5筆及田賦1筆;
被告為國中畢業,110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2筆及投資1筆,此據原告4人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佐參,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及朱洪老完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9萬3,330元,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朱洪老完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共35萬9,36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4萬5,291元+看護費用5萬1,060元+必要物品費用1萬3,015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朱洪老完因本件事故之損害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計2萬3,276元,業據其陳述在卷,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
又朱洪老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等情,已如前述,原告4人為其繼承人,其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即為33萬6,090元(即35萬9,366元-2萬3,276元)。
四、從而,朱洪老完之繼承人即原告4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6,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本院卷第95至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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