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1407,2023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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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吳欽服
原 告 黃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陳瑩珊
原 告 周錦坤
被 告 范維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吳欽服、黃麗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並未持有或管領任何「坎城之星KTV」之股份,亦未與「坎城之星KTV」之股東熟識,或有名為「傅恆昌」之友人,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初某日,向被繼承人吳佳芳佯稱:其友人「傅恆昌」欲出售所持有之「坎城之星KTV」價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股份,致被繼承人吳佳芳錯誤,向被告表示承買之意,被告遂於103年9月8日前之某時,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傅恆昌」印章1顆後,於103年9月8日,與吳佳芳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簽約時,盜蓋「傅恆昌」印章於讓渡書上後,交付被繼承人吳佳芳而行使之,以表彰「傅恆昌」將名下所有之「坎城之星KTV」股份1股50萬元,讓渡予被繼承人吳佳芳,日後並由被繼承人吳佳芳分配領取紅利,足以生損害於「傅恆昌」。

被繼承人吳佳芳並依上開讓渡書所載股份價值,扣除當月紅利2萬元後,將款項48萬元匯至被告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被繼承人吳佳芳遲未收領「坎城之星KTV」紅利,且被告避不見面,始知受騙,被繼承人吳佳芳因而受有48萬元之損害,被告已構成不當得利。

又被繼承人吳佳芳業於107年8月1日死亡,原告3人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為此,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0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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