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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408號
原 告 陳信夫
訴訟代理人 陳致逸
陳至理
被 告 陳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為一年(即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並給付原告2個月押租金共計2萬元,兩造另於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達貳個月,經甲方(即原告)定期催告乙方,乙方須於15日內繳納,仍如不支付時,不待租期屆滿,甲方得終止租約;
並將保證金沒收,乙方不得異議。」
等語。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給付租金,計至111年5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租金5萬元,扣除押租金2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萬元;
又依前開規定,兩造租約已於111年3月31日終止,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且於騰空返還前,應按月賠償原告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等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存證信函、收據、房屋租賃契約、通告書(本院卷第15至35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賃屆滿日原為111年9月30日,嗣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金額經抵充押租金後逾2期(即2個月)以上,原告雖曾以存證信函表示催告及終止契約關係,惟未能提出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證明文件,是應認以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11年6月23日(本院卷第45頁)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於111年6月23日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計至111年5月15日止尚積欠5萬元,扣除押租金2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計至計至111年5月15日止之租金計3萬元,及依租賃契約(111年5月16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與不當得利(111年6月24日以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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