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1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44萬元之系
-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被告實際交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而系爭本票所擔保應返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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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吳威達
被 告 張君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15,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90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核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部分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之本票債權在超過44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下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44萬元之系爭本票,惟原告自民國110年11月29日起即陸續以轉帳至被告名義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為清償票據債務,直至同年12月30日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25,000元,被告對原告僅存在315,000元之票據債權,故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315,000元之部分不存在(票據債權44萬元-部分清償12,500元=315,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確實為44萬元,原告雖主張已返還借款125,000元,餘欠315,000元,惟經核算後認為被告尚積欠318,722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清償125,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交易明細顯示(本院卷第55頁),業於110年12月30日匯款5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於言詞辯論對此部分表示原告確實有償還5萬元(本院卷第37頁),故此部分應計入原告已清償之金額。
⒉被告所爭執分別為110年11月29日4萬元、110年10月11日1萬元、110年10月14日25,000元,原告主張系其姐姐吳蓉采、吳珮瑜代其所匯(本院卷第38頁、第53至59頁)。
查上開二人確實原告之姐姐,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上開二人代原告匯款清償債務,與常情無違,被告亦未指出其收受上開二人之款項有何其他法律上之原因,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此部分應計入原告已清償之金額合計為75,000元。
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並主張原告尚積欠318,722元,及對原告有電信費及違約金債權等語,要難憑採。
⒊原告已清償125,000元,業經認定如前,佐以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二項約定:「上借款款項於111年5月10日前如數清償本金,期間可分次償還…」(本院卷第39頁),足認原告就其於清償時,有指定先抵充本金並經被告同意之事實,是原告所為之清償者係抵充「本金」無訛。
⒋準此,原告已清償之本金債權金額應為125,000元(計算式:5萬元+75,000元=125,000元)。
㈡從而,被告既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之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借貸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實際借款之金額為44萬元,且原告已清償125,000元,業據認定如上述。
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315,000元(計算式:44萬元-125,000元=315,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而系爭本票所擔保應返還之債務為44萬元,原告並已清償125,000元,則原告主張依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請求本院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於逾315,0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確認判決性質上並無執行力,故無庸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490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台幣) 001 110年9月18日 55,000元 111年4月10日 111年4月10日 TH0000000 002 110年9月18日 55,000元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0日 TH0000000 003 110年9月18日 55,000元 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10日 TH0000000 004 110年9月18日 55,000元 111年2月10日 111年2月10日 TH0000000 005 110年9月18日 55,000元 111年3月10日 111年3月10日 TH0000000 006 110年9月18日 55,000元 110年10月10日 110年10月10日 TH0000000 007 110年9月18日 55,000元 110年11月10日 110年11月10日 TH0000000 008 110年9月18日 55,000元 110年12月10日 110年12月10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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