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於民國109年10月9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二)原告因被害人蘇奕紘於本件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
-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 二、被告則以:
- (一)不爭執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萬0,623元及喪葬費用32萬1,
- (二)另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及覆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6,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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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蘇展進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許立國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814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8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就金額部分之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於民國109年10月9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1段往民義路2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7分許,行至民義路1段287巷口欲左轉進入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蘇奕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義路1段往成泰路2段方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奕紘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挫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並於同年月10日23時,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原告因被害人蘇奕紘於本件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1萬0,623元,⑵喪葬費用32萬1,430元,⑶又蘇奕紘為原告之子女,被告前開過失致蘇奕紘死亡之行為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以上共計533萬2,053元。
又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之醫療費用1萬0,623元及死亡給付100萬元,被告並曾先行賠付原告30萬元及17萬5,000元,故就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份均已獲賠付,仍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應得主張500萬元精神慰撫金,另同意被告已賠付之部份進行抵扣。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萬0,623元及喪葬費用32萬1,430元等部份,然就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顯屬過高。
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09年10月23日已先給付原告30萬元(參見被證一),另於111年1月21日調解時亦已給付共計35萬元予原告及被害人蘇奕紘之母親(就原告主張此部份受領17萬5,000元並無意見),原告並已受領強制責任險所賠付之101萬0,623元,上開金額均應進行抵扣。
(二)另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及覆議結果(參見被證二至被證三),被告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被害人蘇奕紘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主張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由被害人蘇奕紘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挫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並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判被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蘇奕紘死亡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1萬0,623元及喪葬費用32萬1,430元等部份:原告主張因蘇奕紘本件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1萬0,623元及喪葬費用32萬1,430元等情,業據提出誠恩生命禮儀服務估價單為證(參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致蘇奕紘致重傷害,並於嗣後不治死亡,原告為蘇奕紘之父,堪認其與蘇奕紘間基於親屬所生之身分法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
爰審酌原告高中肄業,毎月收入約為5萬元,110年度所得為59萬6,825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5筆及田賦8筆;
被告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為3萬至3萬4,000元,110年度所得為32萬8,517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此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佐參,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及蘇奕紘事故時年僅19歲,原告驟失至親,在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200萬元,核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233萬2,05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0,623元+喪葬費用32萬1,43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前曾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該會並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作成鑑定結果,認定:「一、許立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蘇奕紘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上開鑑定結果並經提起覆議後仍維持認定,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應承擔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蘇奕紘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3,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7,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233萬2,053元,應減為163萬2,437元(即233萬2,053元×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之損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共計101萬0,623元,被告亦已先行支付原告30萬元及17萬5,000元,共計47萬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163萬2,437元,經扣除前開已受領之賠償共計148萬5,623元(計算式:101萬0,623元+47萬5,000元)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給付14萬6,814元(即163萬2,437元-148萬5,62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6,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起(附民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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