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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涂雅茹
被 告 張肆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永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574元,及被告張永呈自111年4月4日起,被告張肆菊自111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萬5,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萬5,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永呈於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至110年11月5日期間,因酒駕而經主管機關吊扣其駕駛執照,期間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110年1月3日14時24分許,駕駛被告張肆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平路往新五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橈股尺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骨盆腔骨折及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等傷害。
上情經鈞院刑事庭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被告張永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在案,原告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46萬9,961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有右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橈股尺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骨盆腔骨折及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等傷害,共計支出醫藥費用46萬9,961元,⑵醫療輔具及照顧用品2萬1,860元,⑶看護費用15萬0,400元,⑷復健醫療費用3萬0,750元,⑸交通費用1萬9,985元,⑹工作損失39萬8,337元:查原告任職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5,777元,因本件傷勢而於110年1月4日至同年10月8日期間均無法工作,共計受有39萬8,337元之工作損失,⑺財物損害7萬7,400元:包含系爭車輛之車損6萬1,900元、手機6,000元、衣物及安全帽毀損5,000元等,共計7萬7,400元,⑻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9萬3,040元。
於扣除上開數額後,原告尚受有207萬5,653元之損害。
又被告張肆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其將前開車輛交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張永呈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亦有過失,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5,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均以:不爭執過失責任及醫療費用、醫療輔具及照顧用品、復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金額,但其餘主張金額過高,另就原告主張受有10個月工作損失,應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6個月計算,至於強制責任險理賠9萬3,040元則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永呈無駕駛執照駕駛被告張肆菊所有車輛,於前揭時地闖紅燈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橈股尺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骨盆腔骨折及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等傷害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張永呈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又「車主為防止車禍之發生,避免殃及第三人,車主有不出借機動車輛與無照駕駛者之義務,方遠成迄未通過駕駛考試領得駕照,騰邁公司竟提供小客車予方遠成載送同事,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騰邁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仍應與方00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9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張永呈無照駕駛被告張肆菊所有車輛,因未依交通號誌闖紅燈致原告受有傷勢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張肆菊本應知悉被告張永呈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而仍將其所有車輛交付被告張永呈使用,揆諸前開見解,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46萬9,961元、醫療輔具及照顧用品2萬1,860元、復健醫療費用3萬0,750元、交通費用1萬9,985元等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46萬9,961元、醫療輔具及照顧用品2萬1,860元、復健醫療費用3萬0,750元、交通費用1萬9,985元等損害,業據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之病危通知單、手術紀錄單及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7至87頁)、輔具運送單、醫療及照顧用品發票收據、輪椅租賃單(附民卷第111至125頁)、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附民卷第127至144頁)、計程車收據、乘車證明及發票(附民卷第145至159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均堪採信。
⒉看護費用15萬0,400元部份: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看護費用15萬0,400元,業據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5頁)及看護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03至107頁)等件為證,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宜休養半年,專人照顧三個月」等語,可知原告有受專人看護需求之時間,為事故發生後三個月期間即111年1月3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共計3個月期間。
另依上揭原告所提出之服務員費用收據7紙記載,原告自110年1月6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止,共計支出看護費用8萬0,400元(計算式:2,200元+6,600元+6,600元+2萬6,500元+6,600元+2萬7,500元+4,400元),自同年2月11日起至上開4月2日止,共計51日期間,則另由親友進行看護;
而就前開親友看護部份,原告主張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既未逾越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經核尚無不可,是原告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計5萬0,882元(計算式:3萬5,000元×(1+12/31+2/3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開支出之看護費用8萬0,400元後,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於13萬1,28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39萬8,337元部份:原告復主張因本件事故而自110年1月4日至同年10月8日期間均無法工作,以每月平均工資3萬5,777元為標準計算,受有39萬8,337元之工作損失等情,固據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5頁)及109年10月至12月份之薪資單(附民卷第89至93頁)等件為證,查:⑴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宜休養半年,專人照顧三個月」等語,可知原告因本件傷勢而有休養半年之必要。
原告雖主張:伊於4月份回診後,醫生認定須再休養半年,故休養時間共計10個月云云,然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之完整記載:「病人因上述病情,於民國110年01月03日14:49:00~110年01月03日 22:12:00急診就醫,民國110年01月03日~民國110年01月15日住院進行肋骨及肩胛骨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胸腔鏡血胸清除手術及橈尺骨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於民國110年01月25日~民國110年01月28日住院行右肩峰鎖骨關節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於民國110年02月08日~民國110年02月10日住院右肩峰鎖骨關節再次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於民國110年07月27日~民國110年07月29日住院行右側肩峰鎖骨內固定拔除手術,110年01月22日(骨科);
110年02月05日(骨科);
110年02月26日(骨科);
110年04月09日(骨科);
110年07月02日(骨科);
110年08月13日(骨科)門診回診,宜休養半年,專人照顧三個月」等語,可知前揭休養期間及專人照顧期間之記載,均係針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所為之整體紀錄,而非原告所稱於110年4月份後之判斷,況前揭診斷證明書係於110年8月13日所開立,其日期亦與原告所稱係自110年4月份開始計算云云不符,此外,原告復未就確實有休養10個月必要等情再為舉證,是原告就工作損失之請求,僅於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6個月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原告就每月平均薪資之計算標準,自應以其所受領之經常性之給予為基準計算。
本件原告雖主張:於事發前三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5,777元,並提出109年10月至12月份之薪資單為證,惟其中之「加班費」金額繫於原告當月是否全勤,為不確定之項目,是原告於上開期間所領取之薪資3萬5,247元、3萬6,266元及3萬5,819元,於扣除前開非經常性薪資之加班費用2,362元、3,381元及2,934元後,原告於109年10月至12月間之薪資總額為9萬8,385元(計算式:3萬5,247元+3萬6,266元+3萬5,819元-2,362元-3,381元-2,934元),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萬2,795元。
⑶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共計為19萬6,770元(計算式:3萬2,795元×6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財物損害7萬7,400元:原告再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車輛之車損6萬1,900元、手機維修6,000元、衣物及安全帽毀損5,000元(無單據、未舉證其損壞),共計7萬7,400元之財物損害,業據提出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附民卷第161至163頁)、手機螢幕更換收據(附民卷第119頁)等件為證,經查: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萬1,900元:查系爭車輛受損後,修復費用經估價後為6萬1,900元(零件5萬8,900元、工資3,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108年7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至110年1月3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1年5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6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5萬8,9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2萬0,006元(計算式如附表),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2萬0,006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000元,共計2萬3,006元(計算式:2萬0,006元+3,000元)。
⑵其餘財物(手機維修6,000元、衣物及安全帽毀損5,000元)等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手機、衣物及安全帽均於本件事故中受損,受有維修費用及財物損害云云,惟並未就前揭物品確因本件車禍事故之利己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予採信。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為3萬5,000元,110年度所得為40萬餘元,名下有投資3筆,被告張永呈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於2至3萬元,110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張肆菊目前無業,110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此經兩造陳述在卷,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09萬3,61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6萬9,961元+醫療輔具及照顧用品2萬1,860元+復健費用3萬0,750元+交通費用1萬9,985元+看護費用13萬1,282元+工作損失19萬6,770元+車輛維修費用2萬3,006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9萬3,0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109萬3,614元,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給付9萬3,040元,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100萬,574元(計算式:109萬3,614元-9萬3,04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永呈自111年4月4日起,被告張肆菊自111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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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900×0.536=31,5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900-31,570=27,330第2年折舊值 27,330×0.536×(6/12)=7,324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330-7,324=2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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