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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廖俊傑
被 告 曾永松
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0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4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5時18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42巷往自強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42巷與自強路3段交岔路口,欲穿越自強路3段時,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闖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綠燈號誌指示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往自強路2段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受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述費用等語。
㈡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35,350元⒉交通費用:1,880元 ⒊機車修復費用:17,400元⒋紫檀木佛珠手鍊費用:2,580元⒌不能工作損失:896,000元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肇事責任:在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時,被告當時委任之代理人當場有表示原告疑有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請鈞院判斷原告是否同有過失責任。
㈡賠償範圍: ⒈醫療費用:寶田中醫診所診治部位與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並不相同,原告前往醫治是否為本件事故引起,未見原告說明,又其主張換藥費用13,000元,同未見原告舉證說明。
⒉交通費用: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有搭乘UBER之必要,實屬有疑。
⒊機車修復費用:除未見估價單外,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⒋紫檀木佛珠手鍊費用:原告應證明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壞。
⒌不能工作損失:⑴依據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宜休養1個月,何來工作損失竟高達16個月,且未見其提出薪資收入為56,000元及年終獎金2個月之證明。
⑵雖原告提出面試邀約信件、人力銀行等資料,但無法證明原告獲得該工作與薪資,無從證明原告有受到工作損失之證明。
⒍精神慰撫金:被告為高齡者,名下亦無資產,退休前僅從事清潔工作,收入微薄,又原告稱本件遭員警施壓等情,均為原告自行臆測,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及其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系爭事故所附相關資料、110年8月12日、110年9月6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110年5月11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110年9月7日寶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系爭車禍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腳踏自行車屬慢車;
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佐以原告於警詢時所稱:「…當時對方在我的右前方,約在自強路42巷旁的位置,對方忽然直行往自強路3段43巷的方向行駛,我來不及反應,我們就碰撞了。」
等語(本院卷第190頁),復參酌原告行車紀錄器所呈現影像,原告當時其行向號誌為綠燈,則被告行向號誌應為紅燈,被告本應停車,待號誌換為綠燈,始能穿越人行道,惟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致原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上與非財產上均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業據提出110年8月12日、110年9月6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110年5月11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110年9月7日寶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附民卷第35至63頁),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不久,隨即前往寶田中醫診所就醫,有上開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43至47頁),應足認原告至該中醫診所就醫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原告另請求換藥費用13,00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難認有據。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2,350元應認有理,超過部分,則不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前往醫院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Uber行程電子明細(附民卷第65至77頁),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在治療期間行動不便,衡情自難以自行騎車、開車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方式前往醫院,是原告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尚屬合理,惟應扣除非前往醫院地點之收據。
是本院認為110年4月29日之136元、110年5月3日之290元、110年5月10日之269元、110年5月10日之274元,起或迄地點均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是請求交通費用969元為合理範圍,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⒊機車修復費用: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附民卷第35頁),其修復費用為17,400元,並未區分零件、工資,應認全屬零件費用,而應予折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7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4月20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74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又機車車主王莉莉已將機車維修費用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附卷足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維修費用1,740元,自屬有理。
⒋紫檀木佛珠手鍊費用: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所戴佛珠手鍊受損,固據其提出當初購買訂單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附民卷第85頁),然觀諸路口監視器、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以及原告依路口監視器影像製作截圖照片,均因上開影像畫面解析度不足,本院並無法清楚辨識原告事故當日騎乘機車時右手腕是否有配戴飾品,且縱使原告於事故當時右手腕確實有配戴佛珠手鍊,亦無法證明該佛珠手鍊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驟信。
⒌不能工作損失: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此即所謂損害填補原則。
原告主張其為國立大學電類碩士,相當有機會能夠計入台積電工作等情,業據提出面試邀約信件(本院卷第220頁),惟原告與該公司間電子郵件是面試通知非錄取通知,足見原告車禍當時既無工作,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此部分之請求,則與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之目的不符,要屬無據。
另原告主張年終獎金,亦無相關資料佐證,因此原告之請求,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均顯示,於被告貿然穿越人行道時,斯時原告距離被告至少有六間店面以上之距離,理應原告應可看見到被告闖紅燈穿越人行道之情形,因此,倘若原告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應有充裕之時間及足夠煞車減速之反應距離,以防免系爭事故發生,足認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減速,進而發生事故,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準此,依前開認定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分別有80%、20%之肇事責任。
⒊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179至182頁),惟該鑑定意見書,僅為本院判斷參考資料之一,並無拘束力,且該鑑定意見未認定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與本院前述判斷不同,為本院所不採。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00,04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350元+交通費用969元+機車修復費用1,74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25,059元)×80%=100,0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附民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至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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