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1488,2023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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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488號
原 告 孫漣凱

訴訟代理人 許正雄
被 告 何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86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時,因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萬8,406元(零件1,216元、工資15萬9,171元、稅金8,019元),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讓與原告;

此外,原告並因而有7日均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以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標準之一日1,514元計算,共有工作損失1萬0,598元。

爰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上開車輛修繕費用及工作損失請求被告給付14萬8,869元,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57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故不爭執其就本件事故具有肇事責任,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行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⒈車輛維修費用14萬8,869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6萬8,406元(零件1,216元、工資15萬9,171元、稅金8,019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列入稅金計算後,零件部分費用為1,277元,工資部分費用為16萬7,129元。

又系爭車輛係於106年5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佐參,至110年9月17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2元(1,216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16萬7,129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6萬7,251元(計算式:122元+16萬7,129元)。

⒉工作損失1萬0,598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有7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共計受有工作損失1萬0,598元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依前揭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所需修復天數為10日,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原告因而主張其受有7日之營業損失,並無不妥,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所受之之損害共計為17萬7,849元(即車輛維修費用16萬7,251元+工作損失1萬0,598元)。

四、從而,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8,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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