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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方麗淑
被 告 黃美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或經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帳戶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人士所組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7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王勇」之人,於109年6月間透過臉書認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其為美國派遣至聯合國戰區之高級醫生,再於109年8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因銀行帳戶遭凍結,需其協助返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9月14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提領5萬元,另於翌(15)日上午10時29分許提領25萬元後,依阮玉盛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越南,後因未獲聯繫,原告始知悉受騙。
據此,可見被告已不法侵權原告之權利,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所有的系爭帳戶只是借給老公武文輝的妹夫「阿風」的妹夫阮玉盛使用,並未詐騙原告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為證,然依此判決所該定之事實,此只能證明原告確實有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
至於被告是否因而構成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應返還系爭款項於原告?仍應查明是否合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始能認定。
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
然於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只各該彼此有關係之2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即不成立不當得利。
申言之,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亦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在指示給付關係中,若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時,被指示人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領取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本件原告因遭詐騙集團成員「王勇」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而認被告涉犯刑事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0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至前以109年度偵字第4478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64號刑事案件中併案審理。
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與我先生武文輝都是越南人,先生跟我說他的妹夫『阿風』的妹夫阮玉盛在日本,要賣比特幣給臺灣人,需臺灣帳戶供買家匯款,想要向我借帳戶,我想說都是家人,而且『阿風』曾經幫助過我先生,才會提供本案帳戶(指系爭帳戶)帳號讓阮玉盛收取臺灣買家購買比特幣之款項,並協助將該款項匯至阮玉盛指定之越南帳戶,我也是要去領告訴人(指原告)所匯款項時才知道本案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我不知道告訴人是被他人詐欺才匯款至帳戶」等語,核與證人武文輝在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64號刑事案件於111年4月26日審理中證稱:我的妹夫「阿風」跟我說他的妹夫阮玉盛在日本買賣比特幣,因為有很多臺灣客人,需要臺灣帳戶,詢問我有沒有臺灣帳戶可以借給阮玉盛收受比特幣的款項,我想要幫忙「阿風」,但那時候我剛到臺灣,看不懂中文,所以請我太太即被告提供臺灣帳戶的帳號給阮玉盛,也因為被告當時無業在家,可以幫忙將款項匯到阮玉盛指定之越南帳戶等情(見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第164頁至第170頁)相符,並有與所述相符之阮玉盛身分證明文件、手寫文件、武文輝與阮玉盛之對話紀錄截圖、阮玉盛之比特幣交易收據截圖等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徵;
又觀之上開比特幣交易收據截圖,可知阮玉盛確曾交易比特幣,且可知阮玉盛確係透過系爭帳戶,與買家完成比特幣之交易,並據以收取交易款。
足徵被告確係將系爭帳戶借給有一定親戚關係之阮玉盛使用,且阮玉盛以該帳戶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與「比特幣買家」間之交易而來,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與原告並無直接關係。
再者,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既係基於第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王勇」之指示,此為原告所是認,則與被告(或系爭帳戶使用人阮玉盛)三方間即存有「指示給付關係」,被指示人即原告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王勇」之約定,始向領取人即借用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阮玉盛為給付,被指示人即原告對於該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縱被指示人即原告與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王勇」間之關係不存在(如原告所稱之遭詐騙),原告亦僅得向該成員「王勇」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即系爭款項,至於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所收受之利益即系爭款項,原係阮玉盛本於「比特幣買家」而非原告之給付而來,更與被告無涉。
故依前揭論述說明,兩造間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非屬有據。
反之,原告若向「王勇」(或向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共犯成員)請求返還該款項,始為正確作法。
(二)另本件既已認定被告係正常提供系爭帳戶給有一定親戚關係之阮玉盛使用,即難認被告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不法意圖,更不足以認定被告與原告所稱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王勇」間有共同詐欺系爭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因此本院刑事庭即於111年5月17日以110年度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罪在案。
參以阮玉盛與「比特幣買家」之交易過程中顯然亦與被告無涉,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及阮玉盛係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王勇」共同向其行騙,則被告出借系爭帳戶之行為,復與成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有間,無從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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