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1493,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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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493號
原 告 方志堯

被 告 北門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門廣均
被 告 劉丞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北門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北門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932元。

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劉丞皓(被告北門公司員工)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59頁),本院認尚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劉丞皓為被告北門公司之員工,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5日4時33分許,在被告北門公司聯倉理貨時,將原告向中國大陸之深圳市金環球通訊有限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部分丟出貨運車外,再趁無人注意之時,將丟出貨運車外部分手機放置於其管領之機車內予以侵占。

嗣後,被告北門公司僅歸還如附表二所示11支手機,致原告仍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短少數量」欄之51支手機(下稱系爭手機51支)之財物損失,被告劉丞皓自應就此短少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北門公司為被告劉丞皓之僱用人,對其管理監督顯有疏失,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1,932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初被告北門公司有退還部分遺失貨物給我,我有簽收。

縱然不是被告劉丞皓侵占所為,被告北門公司仍應負責。

系爭手機因為被告北門公司未依照約定托運,故無報關單據可憑證當初寄送數量及相關價格。

另關於系爭手機51支損失金額之認定,可以從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之銷售價格,推知系爭手機51支當初之價值,即能認定原告本件損失之金額。

最後說明,本件是被告北門公司之員工故意侵占行為所致之損害,並非貨物運送期間之損害,被告北門公司推卸責任,非常不合理。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劉丞皓辯稱:原告對伊提出業務侵占罪嫌告訴,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97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行起訴請求民事賠償並不合理。

㈡被告北門公司辯以:原告所說金額、數量無證據,應出具當時報關的單據,不應口說無憑。

伊跟大陸簽約,約上有註明重要東西要買保險,伊送貨才賺100元,現在要伊賠償40多萬元不合理。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向中國大陸之深圳市金環球通訊有限公司訂購之本件手機一批送至臺灣後,係由被告劉丞皓任職之公司即被告北門公司出貨予原告,嗣後原告清點手機數量,遺失高達62支手機。

經原告反應後,被告北門公司已歸還其中11支手機,為被告劉丞皓、被告北門公司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劉丞皓趁理貨之便,侵吞其餘手機,則為被告劉丞皓、被告北門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㈠被告劉丞皓故意侵占11支手機,但已由被告北門公司歸還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檔⑵為證(本院卷第13頁),藉此說明被告北門公司確實已經歸還原告11支手機,本院並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取110年度偵字第17971號全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佐以,證人即當時擔任被告北門公司晚班理貨主管范宗鴻於警詢中證述指出:「有找回11支手機(型號不詳),是由我去找劉丞皓,因為我看監視器,他把貨品踢下車底,我就知道是他,我就直接找他要手機,由他拿手機來公司給我(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我問他幹嘛拿這個(手機),他說他要賣掉繳罰金」等語(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59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8頁背面),復偵查中具結證述指出:「對於原告手機短少乙情知悉,是立峰有限公司通知我們稱原告還未收到貨,詢問我們,我們調監視器才知道,我有將監視器畫面交給派出所。

檢方提示的畫面,就是我給派出所的監視器畫面,該畫面之人即被告劉丞皓,被告於110年10月5日4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聯倉,在車上翻貨,翻完後將一件貨物由車上推下車底,被告劉丞皓再拿到他的機車裡放置。

我有問被告劉丞皓為何要拿原告手機,被告說要換錢繳罰金。

我事後有問被告劉丞皓是否有歸還手機,他說他有繳回手機,被告劉丞皓於事發後約一週先拿給我10、11支,我再拿給北門公司老闆」等語(新北偵卷第35至36頁),查證人范宗鴻於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之陳述,互核一致,並無前後說詞不一之情形,且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無端誣攀被告劉丞皓,為不實之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其證詞可以採信,又被告劉丞皓對於檢方提示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之人為其本人並不爭執(新北地檢卷第17頁至20頁背面、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971號第57頁),且其內照片之人與到庭之被告劉丞皓經本院目視並無不符,則被告劉丞皓趁工作之機會,侵占原告財物,致原告蒙受11支手機損失,應由被告劉丞皓、被告北門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堪以認定,惟原告原受11支手機之財物損失,已由被告北門公司所歸還,堪認被告二人業已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劉丞皓就系爭手機51支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

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業據提出附檔⑵為證(本院卷第13頁),藉此說明被告劉丞皓侵吞入己之手機數量為51支,然為被告劉丞皓、被告北門公司所否認。

而證人即當時擔任被告北門公司晚班理貨主管范宗鴻於警詢中證述指出:「…我不清楚他總共拿幾支手機」等語(新北地檢卷第8頁背面),復參酌證人范宗鴻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時說明:「107年12月至今,工作內容為去機場的立峰有限公司,該公司會通知我們載貨,我們載完貨會回到桃園市○○區○○路0號的倉庫,之後我們會卸貨區域,看貨物要送到那個區域」等語(新北地檢卷第35頁),佐以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於警詢筆錄所稱:「…在檢查貨物時發現原本大陸進貨時的封條有被拆封並重新纏上膠帶,檢查包裹內發現多數包裹內的智慧型手機有短少,甚至整箱不見,因為所有貨物皆經由大陸新日通物流公司運送至台灣,並由台灣立峰報關有限公司完成報關的手續,再由北門公司運送至收貨地點,因此我認為是北門公司內之人將我貨物侵占」等語(新北地檢卷第3頁背面),可知本件手機一批係原告從大陸進貨時先交由新日通物流公司送至臺灣,再經由立峰報關有限公司報關後再交由被告北門公司進行理貨及配送之工作,則本件無法排除系爭手機51支是在重重送貨過程中交由被告北門公司前,早已經遺失或失竊之可能性。

而本院由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畫面(新北地檢卷第17至21頁背面),僅可得知本件被告劉丞皓確實有侵占行為,但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劉丞皓侵占手機之數量多寡。

退步言之,系爭手機51支進入臺灣時,中間需先經過報關程序,並經海關查驗貨物、計稅、繳納進口稅款後,始通關放行,則本件手機一批既由立峰報關有限公司處理報關程序,該公司理應保有相關之報關資料,原告據以提出此報關資料並非難事,然原告迄至宣判前始終無法提出當初報關數量及型號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劉丞皓就本件系爭51支手機全部有故意侵占行為,並致財務損失,應由被告劉丞皓負全部賠償責任乙情,即因原告對於遺失數量舉證不足,難認屬實,自非可採。

⒊據上,本院綜合勾稽原告所舉之各項事證,佐以新北及桃園地檢署偵查卷宗,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僅能證明被告劉丞皓歸還11支手機部分為其所侵占,然系爭手機51支部分,僅能證明從中國大陸運送至臺灣之時,因不詳原因而遺失或失竊,無法證明係由被告劉丞皓所侵占,或其在理貨時違反注意義務而不慎遺失。

詳言之,系爭手機51支於上開運送期間內,歷經數家公司人員之經手,而在此過程中,系爭手機51支可能於任何時、地、因任何自然或人為原因遺失或失竊,本院實難逕以原告主觀臆測之方式,推斷系爭手機51支必為被告劉丞皓所侵占。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劉丞皓應就系爭51支手機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稽。

又被告劉丞皓就系爭手機51支之遺失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北門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劉丞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末查,本件係原告向某供應商進口手機一批,該供應商先委由大陸新日通物流公司運送至臺灣,再由臺灣之立峰報關有限公司完成報關手續後,由被告北門公司依立峰報關有限公司通知進行載貨與配送,益徵本件手機一批係由新日通物流公司與被告北門公司就本件手機一批成立另一轉承攬運送契約,則原告與被告北門公司兩造間應無承攬運送契約存在,被告北門公司對於原告自不負承攬運送契約之責任,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一:
單號 型號 托運數量 收到數量 短少數量 00000000-0 iphone X 30 30 0 00000000-0 iphone X 30 30 0 00000000-0 iphone X 30 28 2 00000000-0 iphone X 28 0 28 00000000-0 iphone XS 25 22 3 00000000-0 iphone XS 35 24 11 00000000-0 00000000-0 iphone XS 25 25 0 00000000 iphone XR 50 46 4 00000000 iphone 11 50 50 0 00000000 iphone 8 plus 52 49 3
附表二:
單號 型號 歸還數量 不詳 iphone X 6 不詳 iphone XS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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