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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徐鳳儀
被 告 何銘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5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其中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另其中參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其中50萬元(即精神慰撫金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其中36萬元(即違約金部分)自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追求原告,被告要求原告償還其支付之各種生活支出及花費,原告不堪其擾,遂於109年10月12日與被告成立和解,原告並於同日將和解約定之169,000元轉帳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然被告仍持續對原告糾纏、騷擾,更因原告拒絕與其交往,而惱羞成怒,且被告雖明知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清算完成,原告亦已依約匯款、履行,兩造已再無金錢上之糾紛,被告竟有下列行為:①於110年3月31日8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前往原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工作場所,直接走向原告,持安全帽毆打原告頭部,雖原告試圖掙脫,被告仍不斷拉扯其頭髮,更將原告推倒,並出腳踹打原告背部,致原告當場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背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②又自110年5月1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基於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在原告上址工作場所附近(如電線杆、里公佈欄、花盆及水溝蓋等設施上)及原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外牆、大門及門前等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處所,張貼及丟灑附有原告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之影本(其上載有原告之照片、個人年籍資料及身分證換發日期等個人隱私資訊),並載有「原告欠債還錢」等文字之討債紙張,藉此散布原告之個人資料及欠債不還之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原告及貶損原告之名譽。
而被告之上開行為,業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隱私權,致原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被告於110年6月2日就原告返還被告先前所贈與之金錢乙事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日後不得打擾原告,否則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6萬元,然事後被告仍不斷以電話、訊息恐嚇原告,明顯違約,被告依約應賠償違約金36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其中36萬元自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隱私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2.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於110年3月31日毆打原告致被告受有系爭傷勢,並於110年5月1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在原告工作場所、住家附近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處所,張貼及丟灑附有原告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之影本,並載有「原告欠債還錢」等文字之討債紙張等事實即被告所涉傷害、誹謗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犯行,為被告於刑事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誹謗、不當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隱私權至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會計兼套房管理員,月收約3萬元,110年度所得32萬餘元,名下有投資數筆;
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110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佐,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日簽立原告業返還被告先前所贈與之金錢12萬元,被告則保證絕不再以電話、簡訊、軟體等方式騷擾原告之生活,如有違反,同意賠償原告上開金額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內容之系爭切結書,惟被告仍於同年月23日、25日、同年7月8日傳送多封簡訊騷擾、恐嚇原告等節,亦據提出系爭切結書及被告傳送之簡訊多封為證,而參以上開簡訊內容,確見被告向原告稱:「我瘋起來我弟都攔不住我,我會變這樣全是妳害的妳教的」、「我會全部都討回來」、「現在是又要躲著不肯處理後續24萬的事情是嗎」、「婊子 電話確實是我的」、「婊子 妳還有欠我物品跟金錢快歸還」、「婊子 找我去你們公司律師事務所想協調的人是你們」等語,確有諸多侮辱、騷擾、恐嚇原告之用詞,堪認被告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36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51萬元(計算式:15萬元+36萬元=51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其中15萬元(即精神慰撫金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起,另其中36萬元(即違約金部分)自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隱私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免納裁判費;
又原告訴訟中因擴張聲明,補繳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之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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