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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王尚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116元,及自民國96年4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6日起至96年8月15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復自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2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
詎被告自96年1月1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約定利息未清償。
上開債權,嗣經寶華銀行讓與原告,幾經催討,雖被告於96年10月5日起至97年1月11日止,繳款共計4,456元,業經抵沖尚積欠104,11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約定利息,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已合法受讓前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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