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15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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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劉百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利率百分之0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利率百分之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尚積欠193,00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上開債權,嗣經寶華銀行讓與原告,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已合法受讓前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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