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1551,2022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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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551號
原 告 樊曼齡

被 告 周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志坤於民國109年6月4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與過圳街31巷時,因未禮讓原告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致撞上原告,原告受有頭部鈍傷、雙腕及右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通費用3,020元(本院按原告提出收據金額予以計算),其餘金額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合計為15萬元,且機車強制責任險已理賠22,064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9年6月4日、109年10月22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9年11月5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費用證明單、111年5月3日維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維德骨科診所收據及庭呈計程車乘車收據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3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18號、110年度偵續字第321號偵查卷宗等資料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㈠原告所請求之各損害賠償項目,分別審究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惟經本院依原告提出之單據核算後,原告於請求7,818元之範圍內(本院卷第13至23頁),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逾此之請求,難認有據。

⑵交通費用: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因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尚屬有據,惟此部分之請求,仍應與原告因系爭傷害往返就醫有關聯性者為要。

本院互核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可認原告主張其受有109年7月27日130元、111年3月25日130元、111年4月18日130元、109年10月16日145元、109年10月22日75元、109年7月2日75元、109年6月4日80元、109年8月27日35元、109年6月11日80元之就診交通費用合計880元,應屬可採。

其餘上開期間外,原告所提乘車日期均與門診日期並不符,故亦難認此部分之支出確屬原告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

⑶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行為對原告身體造成傷害,致原告精神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年齡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㈡兩造過失比例之認定:⑴被告雖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審酌,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酌)。

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1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事故發生時,當時視線良好,被告騎乘機車右轉彎後繼續直行時,看到原告欲從其右側準備通過路口,尚且距離被告約有一個店面距離,此有被告詢問筆錄在卷可憑(新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8553號110年1月27日下午3時02分詢問筆錄參照),綜合上情,被告既已看到原告準備通過路口,當應保持間隔,避免貼近行人駕駛,以免行人突然靠近無閃避空間而肇事,且依被告所自承之時速及距離,被告應有足夠時間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避讓行為,其有過失甚明。

⑶而依上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照片及原告於偵查時之詢問筆錄可知(本院卷第53至55頁),在設有行人專用號誌之管制路口,原告貪圖方便逕以緊鄰斑馬線旁穿越道路,而未從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致遭被告騎乘機車碰撞。

由上足知,原告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顯有過失無疑。

本院斟酌兩造上述違規情節,認原告應負30%、被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

⑷至本件過失傷害之刑案部分檢察官於偵查時,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分析結果認「機車與行人相對動態不明且雙方各執一詞,卷內跡證不足,無法釐清肇事經過,故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新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8553號第41頁),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固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送往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分析結果認「肇事雙方各執一詞,無影像或證人佐證,兩造動態不明,依警方現場照片、路面及車輛無明顯痕跡,無法釐清雙方行向,其跡證不足無法鑑定」等語(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321號第101頁參照),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

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存否之認定,不拘束本院,本院得本於職權獨立審酌判斷,要難以被告已經檢察官為刑事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定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責任,一併敘明。

㈢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70%,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已詳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3,08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818元+交通費用88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70%=13,089元)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2,064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陳(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參照),堪信屬實,依法應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13,087元-22,064元=-8,9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強制險給付後,未有餘額可供原告主張權利,則原告之請求,即難認有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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