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1572,2022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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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陳月真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被 告 王博訢
訴訟代理人 孫苙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33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1,3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暨地下室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5,000元予原告。

嗣多次變更聲明,最後於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下述聲明,核屬基礎事實同一,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店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暨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詎料,租賃期滿後,被告起初拒不遷離,嗣於訴訟進行中始返還系爭房屋,且被告除積欠租金及受有使用系爭房屋利益外,尚製造不實輿論稱原告暴漲租金,導致各大媒體大幅報導,造成原告身心俱疲,精神上飽受難堪之痛苦,自應賠償相當之金額。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賠償租金2倍之違約金與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㈡對被告陳述答辯:⒈押租金部分:押租金15萬元部分,原告確實尚未歸還予被告。

⒉違約金部分:原告早已於今年4月初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再續租,惟被告自6月14日期滿非但拒不搬遷,更不顧不續租之事實向鈞院提出調解確認,並於訴狀內主張原告有答應期滿要續租,甚至向原告表示6至9月就是原告做生意的旺季,要原告搬遷是不可能的。

此外,6至9月間被告為刺激生意流量,罔顧事實,透過各大媒體刊登原告惡意並不實的調漲租金,令媒體爭相採訪報導,造成原告及原告家人飽受鄰里間及網路上各項不實的攻擊,因此,由上述過程,原告主張的違約金係因被告惡意且不實的指控,基於商業收入的考量,確實有相當重大情節存在,原告請求並無違誤。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被告所提證據無法直接看出是由原告主動向被告要求漲租金的事實,實際過程是原告媳婦已於之前向被告表示請求搬遷,而被告代理人表示從65,000元要漲到9萬,並非由原告媳婦提出漲租要求。

㈢聲明:⒈被告應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按月給付65,000元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按月給付13萬元予原告。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押租金部分:租金部分,確實後面有積欠。

但伊有押金15萬,希望用此抵償。

㈡違約金部分:原告除短少租金收入外,未舉證陳明有何其他未能即時返還系爭房屋所致損害,是原告請求租金2倍之違約金誠屬過高。

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被告並無以不實陳述貶損原告名譽之情事,原告據此求償,諉屬無據。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請求給付積欠租金及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部分: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再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65,000元,另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收取押租金2個月合計15萬元尚未歸還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2個月租金,經與押租金相抵扣後,尚餘額2萬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部分,應予駁回。

⒉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已於111年6月14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卻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核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因該占用行為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65,000元,以此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數額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11年10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理。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5,667元【計算式:(65,000元×3個月=195,000元)+(65,000元÷30日×28天=60,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255,667元】,扣除前開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押租金2萬元餘額後,尚應給付原告235,667元。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⒈按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參照)。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乃法院核減之職權,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決無異議。」

,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足認系爭違約金未約明屬懲罰性違約金,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本院審酌原告於租約屆期後被告未歸還系爭房屋,其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並衡諸本件原告已提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約(本院卷第62頁),然被告仍詎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再考量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疫情期間造成生計困難等因素,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租金1倍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55,667元之違約金【計算式:(65,000元×3個月=195,000元)+(65,000元÷30日×28天=60,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255,667元】。

㈢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第509號解釋)可稽。

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確實提到系爭房屋租金將調漲達9萬元乙情,業據提出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訴外人即原告媳婦對話錄影音檔及譯文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其中原雖均係被告訴訟代理人先提及「你從6萬5要給我漲到9萬」等語,然自原告媳婦回應以「可以阿姨,漲多少錢本來就是我們房東願意」、「那妳可以放棄這件事情阿」、「好,好,就是這樣子,就不用再講了」等語,已足徵原告確曾以調漲租金為由,不願將系爭房屋再續租予被告,復衡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第二條,就租賃期限定有明文,到期後需兩造合意另行簽立租賃契約,則原告如不願續約,本無需任何理由,租約到期即可依租約第八條約定要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是倘原告未曾表示要將租金漲至9萬元,已難想像被告會於前揭對話中主動說出此確切數字,且原告所主張倘非此數字,被告媳婦聽聞被告訴訟代理人反覆提及漲租至9萬元,非但無一語反駁,還進一步說明漲價乃屬房東之意願,凡此種種,已足認被告所稱「原告說要漲租金到9萬」乙節,並非純屬虛捏。

則被告於店面公告(本院卷第65頁)及接受網路媒體訪問時所稱「租金漲到9萬」部分,依前揭說明,已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⒊另被告接受網路媒體訪問就「原告原本同意再讓我做兩年」(本院卷第67至73頁)及另案書狀就「110年12月兩造磋商達成協議原告同意之相同條件繼續出租予被告2年」之陳述內容,僅係被告對於與原告研議系爭租約續約過程之陳述,雖原告否認被告此部分陳述屬實,然衡諸常情,一般社會議約磋商過程中,就締約意向及條件初步同意口頭允諾,後因情事變遷,而無從落實簽立書面契約者所在多有,且依原告所附網路留言資料(本院卷第75至95頁),亦無他人針對此原告此部分言行為評論,則被告此部分描述兩造議約過程之言論縱非屬實,亦難遽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使原告社會上客觀評價受到減損之情況。

⒋綜上,本件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主觀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及客觀上所為有致原告在社會上地位之評價受有貶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要屬無據。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1,334元【計算式:235,66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5,667元之違約金=491,3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為780萬元,嗣經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為803萬元,然因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後,原告減縮聲明如前述,是就系爭房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僅就違約金及侵權行為請求部分受部分敗訴判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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