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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58號
原 告 葉玲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芷伶等間請求房屋修繕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查原告與被告郭芷伶等間請求房屋修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就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履行安全結構鑑定及修繕義務,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或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履行安全結構鑑定及修繕義務所需費用為若干(應提出廠商之估價單,載明安全結構鑑定及修繕項目、費用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應一併補正系爭房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郭芷伶、林志霖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同時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111年3月30日補正狀之繕本或其影本(均應包含證物部分)。
三、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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