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1601,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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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601號
原 告 陳柏翰

被 告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溫凱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嗣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對吳沛諭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吳明洋應給付原告9萬8,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11年1月29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1號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33、34公里處外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碰撞同向右前方訴外人吳沛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吳沛諭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因而失控打轉,撞擊內側護欄後,滑行至國道1號南下34公里200公尺處最內側車道,再與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原告因此支出交通費1萬6,327元、E-tag重新聲請費195元、維修消耗品費用1萬1,667元(含剎車盤清潔費用1,560元、水箱冷卻液2,885元、變速箱油6,666元、營業稅556元)及車價減損7萬元,合計9萬8,189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平日素以系爭車輛出入,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送修期間即自事發日111年1月29日起至系爭車輛維修結帳日111年2月22日止,無法使用,需以計程車代步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E-tag重新聲請費195元、維修消耗品費用1萬1,667元及車價減損7萬元部分均不爭執,然原告應舉證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等語,以資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同向右前方訴外人吳沛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訴外人吳沛諭所駕車輛打滑至系爭車輛前方,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其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相片、維修工單、計程車乘車證明、台灣大車隊服務計記錄、乘車收據、Uber電子明細、統一發票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亦經原告聲請鑑定,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於111年9月21日以台區汽工(宗)字第111447號函文函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對於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1萬6,327元有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你於111年01月29日12時08分許,有無駕駛KLB-1105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33公里處?由何交流道上國道?欲前往何處下交流道?你當時行車方向及車道為何?行經近高公局交流道(南向34公里路段)時當時行車速度為何?經警方與你共同觀閱當天事故發生時後方民眾提供的行車記錄影像、高公局交控系統閉路電視影像後,影像中事故發生時該肇事之KLB-1105號橙黃色營業大貨車當時是否為你所駕駛?…,為何影像中你原本行駛於輔助內側車道向右往輔助中線車道偏移並顯示方向燈;

疑似是要向右變換車道,但於LR-3480號小客車失控後,你又向左駛回原車道?高公局交控閉錄影像中顯示LR-3480號小客車與你發生撞擊後,先向左失控『經過你的前車頭』,再持續滑移至內側車道撞擊內側護欄,這些情形當時你是否有看見?)答:有。

從成功路交流道上國道,我記得是有下林口。

我行駛於南向外側車道。

大約95-100公里/小時之間。

是我本人駕駛。

沒有,因為我本來想說要變換車道,但聽到煞車聲後,我嚇到就沒有要變換了。

我不知道,我只有聽到煞車聲,然後就看到他們有事故,我沒看到我車與LR-3480號小客車有發生撞擊。」

等語;

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吳沛諭於警詢中陳稱:「(問:你與何車發生車禍?發生車禍之時間、地點為何?肇事前你從哪裡出發?欲往何處?去做什麼?當時行駛車道為何?行車速度是多少?肇事經過情形為何?第一次之撞擊部位為何?你車損情形如何?)答:BKM-8608、不詳。

111年1月29日12時8分,國道1號南向34.2公里。

五股。

林口。

處理工作事情。

同向五車道(主線3+輔助2)之輔助內側車道。

90。

我車由北往南行駛,我車正常直行,我沒有注意該部大貨車(車號不知,顏色似橘紅色)在我車何位置,直到該車從我車左後方撞擊,導致我失控打轉,滑行至內側車道,在撞擊內側護欄,接著我車呈現逆向狀態,我車再被該部BKM-8608車撞擊我車前車頭而肇事。

左後車尾。

左後車尾、右後車尾(護欄撞擊)、前車頭受損。」

等語;

原告亦於警詢時答稱:「(問:你與何車發生車禍?發生車禍之時間、地點為何?肇事前你從哪裡出發?欲往何處?去做什麼?當時行駛車道為何?行車速度是多少?肇事經過情形為何?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第一次之撞擊部位為何?你車損情形如何?)答:LR-3480車。

111年1月29日12時8分,國道1號南向34.2公里。

建國。

林口。

購物。

同向五車道(主線3+輔助2)之內側車道。

約100公里/小時。

我車由北往南正常直行,我沒有看到LR-3480車與大貨車之撞擊,我注意到該部LR-3480車時,該車已呈現打轉狀態,自輔助車道轉至我車前方,距離我車約1-2部小客車車身距離,我立即踩煞車,但仍煞車不及,我車前車頭撞上該車(逆向狀態)前車頭而肇事。

約1-2部小客車車身距離。

前車頭。

前車頭受損。」

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資料,足認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駕車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擦撞訴外人吳沛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失控打轉,撞擊內側護欄,再與同向內側車道駛來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肇事,有違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一、吳明洋駕駛營業大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另肇事後駛離現場有違規定。」

,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0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23952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交通費1萬6,327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致其無車可供使用,故於車輛修繕期間以計程車代步,自屬必要,即自本件事故發生111年1月29日時起至系爭車輛維修結帳日111年2月22日止,計支出交通費1萬6,327元乙情,業據提出行照、計程車乘車證明、台灣大車隊服務計記錄、乘車收據、Uber電子明細及維修工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執此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E-tag重新聲請費195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牌上所安裝之E-tag因本件事故毀損,因而支出重新聲請E-tag費用19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發票1紙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3.維修消耗品費用1萬1,667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1,667元,即剎車盤清潔費用1,560元、水箱冷卻液2,885元、變速箱油6,666元、營業稅556元等,業據提出維修工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併屬有據。

4.車價減損7萬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7萬元之事實,經委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三、該車車號000-0000於2020年1月份出廠,廠牌:BMW、型式:X3 XDRIVE 30i、排氣量:1998CC,該系爭車於2022年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新台幣20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193萬元,價值減損約為新台幣7萬元。」

等語,有該公會111年9月21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1447號函附卷可按,衡諸系爭車輛受損情況,認上開函文估價結果應屬可採,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減損交易價值7萬元之損害(計算式:200萬元-193萬元=7萬元),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7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計為9萬8,189元(計算式:16,327元+195元+11,667元+70,000元=98,189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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