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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徐瑞琴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被
告 張盼偉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68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均為新北市泰山區辭修路忠孝新村國宅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10年1月7日19時許,在上開社區10之5號地下1樓小會議室,兩造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其他6至7位委員開會討論關於原告就社區停車場柵欄事件所生賠償問題,被告因不滿原告之主張,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對原告辱罵:「雜碎」、「妳狗改不了吃屎」、「妳這種貨色早就被撞死」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衡諸被告身為社區之管理委員,兩造素不相識且無冤無仇,被告竟於社區之委員會場合,在場者皆為同社區住戶,多次以侮辱性言語攻訐原告,對原告名譽加害程度極大,兼衡原告本係品行端正且修身養性之人,有正常之工作收入,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嚴重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在刑事庭該講的都講過了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不爭,業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刑事電子卷證屬實。
且被告上開行為,因犯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6,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可按。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斟酌兩造均係新北市泰山區辭修路忠孝新村國宅社區住戶,本件紛爭肇因於被告對於原告在管理委員會會議所為陳述不滿,竟不思理性處理,而以前揭負面言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
再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於台塑企業擔任文書工作,年收入約9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109年度給付總額約89萬餘元、財產總額約458萬餘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待業中,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109年度給付總額約55萬餘元、財產總額約491萬餘元等情,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則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行為之動機、侵害情節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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