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1617,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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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617號
原 告 劉靜雯

被 告 林銘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7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銘基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前某日時,加入訴外人陳志豪、李俊鵬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領取一個包裹1千元之代價,擔任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取簿手」,及以日薪5千元之報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嗣後被告依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法拉驢」及訴外人李俊豪指示,前往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將上開人頭帳戶資料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

復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4日17時25分許,佯稱係明洞國際購物網站及元大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誤將原告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4日分別匯款49,985元、39,985元、20,123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受有110,093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無法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雖被告辯稱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償云云,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系爭詐欺集團取簿手及車手工作,致原告現仍受有11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11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起(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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