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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夏承漢
兼訴訟代理人 夏純彩
被 告 翁子芊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蔡宜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2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5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42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訴外人陳玉霞從復興路42號前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復興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撞及陳玉霞,陳玉霞因此受有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之傷害,經送往新光吳火獅醫院急救,仍於同日6時41分許,因呼吸衰竭死亡,原告夏純彩、夏承漢為陳玉霞之子女,自得對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茲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一)殯葬費用:原告夏純彩為辦理陳玉霞喪葬事宜,已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28,255元。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與母親陳玉霞感情融洽,竟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規範之駕駛行為,使原告驟失慈愛之母親,承受極大精神痛苦,故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夏純彩合計為3,528,255元(計算式:528,255+3,000,000元=3528,255元)、應賠償原告夏承漢3,0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夏純彩3,528,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夏承漢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依據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知,陳玉霞於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請鈞院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酌減本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且原告業已受有各1,000,000元之強制險給付,依法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扣除後,原告損害均已獲得填補,自無從再向被告為請求。
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及原告之母親陳玉霞致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刑事電子卷證屬實,此為被告所不爭,惟另以陳玉霞與有過失置辯(詳後述)。
又被告因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可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母陳玉霞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殯葬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夏純彩主張陳玉霞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因而支出殯葬費用528,25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鼎峰會館結算單、龍巖電子發票證明聯、喪葬服務證明書等件為證。
此為被告所不爭。
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之母陳玉霞為28年3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81歲,因被告過失行為致死亡,原告因系爭事故驟失至親,天人永隔,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審酌原告夏純彩係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公司會計,月收約3萬多元,109年度給付總額49萬餘元,名下有多筆投資;
原告夏承漢為大學畢業,擔任電子業經理人,月收約20、30萬元,109年度給付總額188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及多筆投資;
被告為高職畢業,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109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是本院參酌兩造之學歷、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暨被告行為之加害情形,及原告因喪母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亦同上旨)。
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請求權即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性質上雖為獨立之請求權,惟該請求權乃基於直接被害人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依前揭說明,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自仍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抗辯:陳玉霞於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人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地點之路面上繪製有分向限制線,有肇事現場暨車損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幀可按,堪認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陳玉霞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任意穿越道路,足認陳玉霞亦有違規穿越馬路之過失。
另本件並無其他科學證據得以推認被告行車之確切時速,是尚難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附此敘明。
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初鑑,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亦均認定「一、行人陳玉霞,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二、翁子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3月24日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6月29日新北交安字第1100760934號函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益足認被告與陳玉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同有過失。
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被告與陳玉霞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車禍事故之造成應由被害人陳玉霞負擔60%、被告負擔4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且依前開說明,原告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告夏純彩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11,302元【計算式:(喪葬費用528,25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40%=811,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夏承漢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00,00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40%=600,000元】。
六、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1.父母、子女及配偶。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2,000,000元,由原告各分配1,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
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0,000元之給付,既已超過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811,302元、600,000元,是難認尚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夏純彩3,528,255元、原告夏承漢3,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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