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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652號
原 告 羅以涵
被 告 陳楙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底某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居所,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嘉蔚」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11月間,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1日15時31分及3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致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而共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03號、111年度偵字第14137號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認定屬實,本件原告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經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交付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及偵查卷宗,原告確實於上揭時地匯款至系爭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將21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受有上開15萬元之損害,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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