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1655,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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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655號
原 告 陳國安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何凱律師
被 告 微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敏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司執字第六一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發文,發文字號:新北院賢一一一司執日字第六一四○九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本院111年司執字第614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3日發文,發文字號:新北院賢111司執日字第61409號禁止債務人在第三人微米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下稱111年7月23日執行命令)在新臺幣93,271元以內之部分,應予撤銷;

嗣於111年9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111年7月23日執行命令,在新臺幣171,792元以內之部分應予撤銷;

末於111年12月20日再具狀變更聲明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111年7月23日執行命令,在新臺幣171,074元以內之部分應予撤銷。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收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111年7月23日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即原告對第三人即被告之股份在新臺幣116,773元,及其中①新臺幣23,502元自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②新臺幣93,271元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③本件執行費新臺幣934元之範圍內。

惟原告已於111年5月26日匯款予被告清償②執行債權新臺幣93,271元;

並於111年8月29日匯款予被告清償①執行債權之新臺幣23,502元及其利息新臺幣2,747元、執行債權②之利息新臺幣520元(原告誤匯為新臺幣1,738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934元;

復於111年9月16日匯款予被告清償執行費用新臺幣49,600元;

末於111年11月10日匯款予被告清償假執行擔保提存費新臺幣500元,以上清償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71,074元(計算式:93,271元+23,502元+2,747元+520元+934元+49,600元+500元=171,074元)。

被告就該新臺幣171,074元範圍內之執行債權即因原告清償而消滅,被告竟乃執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顯係意圖重複受償。

為此,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111年7月23日執行命令,在新臺幣171,074元以內之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院前於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66號確認訴訟費用額案件裁定命原告負擔兩造間訴訟案件所生之訴訟費用新臺幣93,271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11年5月26日僅匯款新臺幣93,271元,惟未依上開確認訴訟費用額裁定給付遲延利息,難謂生債務清償之效力。

另被告請求執行之債權共有二筆,第一筆美金債權為美金200,395元及該金額自107年12月18日起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筆債權為新臺幣116,773元,及其中新臺幣23,502元部分自109年4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93,271部分自111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二債權,均對原告所執有之被告股份3萬股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1年7月15日、同年月23日,分別依被告請求執行之美金債權及新臺幣債權,禁止原告移轉於被告之股份,是縱撤銷111年7月23日執行命令,則該股份因被告上開所列美金債權仍未獲滿足而不得撤銷執行,是原告本件異議之訴完全不影響被告請求執行之程序,而無法保護之必要。

況被告請求強制執行後,聲報債權時,並未就原告已經清償部分之債權額為聲報,足徵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撤銷,不影響原告之權益,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而本件原告明知其應清償之債權均應包含本息,然其於清償時,均故不給付利息,且分批給付後,再依其逐次給付之金額為聲明異議,足徵其意在干擾執行程序,否則何以給付時不一次給付完全之本息等語置辯。

並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給付美金200,391元及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116,773元及其中新臺幣23,502元自109年4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93,271元自111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被告股份3萬股,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1年7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原告在第三人即被告之股份,於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16,773元及其中①新臺幣23,502元自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②新臺幣93,271元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用934元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就該股份為移轉,嗣原告以其業已清償為由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聲請及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審認原告確已經清償被告就111年7月23日執行命令之債權93,271元及部分利息、執行債權23,502元及利息、執行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然被告尚爭執原告猶有93,721元之利息520元未為清償,且執行法院無實體爭議審理權限,而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1409號裁定111年7月23日執行命令,超過520元部分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足見111年7月23日執行命令目前執行債權僅餘利息520元,原告主張111年7月23日執行命令執行之債權仍逾171,074元,自有誤會,復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原告就該利息亦以清償完畢等語,堪認就被告111年7月23日執行命令所示之債權原告均已清償無訛。

㈢至原告主張其亦清償假執行擔保提存費500元、執行費49,600元,故111年7月23日執行命令就此已清償部分應予撤銷等節,雖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憑,惟上開費用並非111年7月23日執行命令列載之執行債權,自無從撤銷之,是其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就111年7月23日執行命令所列之債權均已受償完畢,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再為清償。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111年7月23日執行命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末原告固於111年12月23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聲請再開辯論,惟其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方請求變更原訴及追加他訴,又本院已認被告就111年7月23日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均已受償,而依原告請求撤銷該111年7月23日執行命令,已如前述,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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