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74,000元,及自民國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程珉儀,於民國11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各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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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658號
原 告 谷綠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文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7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程珉儀,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變更為凌鴻章,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原告具狀聲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凌鴻章應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7,287,000元,共計14,574,00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卻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爭執外,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爭議之處,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則其空言所辯,尚非可取。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雖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惟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即原告仍負責任,故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票款之給付之責。
本件系爭支票既經提示,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僅就系爭支票提示日之後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起(支付命令卷第31頁)請求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1 SC 0000000 第一銀行 重陽分行 7,287,000元 111年5月10日 111年6月15日 2 SC 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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