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1665,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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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吳宗一




訴訟代理人 王湘宥

陳栢津
被 告 陳柏亦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霖


被 告 林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國109年11月底,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09年12月2日上午9時42分許,陸續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員李俊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文華等身分,佯稱因原告涉嫌洗錢而須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交付保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日13時22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217巷內之鐵皮屋旁,交付裝有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各1張予謊稱林文斌專員之被告丙○○,被告丙○○並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12月2日13時53分致58分期間,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中和環球購物中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持續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共計30萬元後,再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拿至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282巷內之花圃置放,藉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

查被告丙○○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30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丙○○於行為時均未滿20歲,屬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被告甲○○璇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與其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訴言詞辯論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甲○○則以:其於106 年間便已遭被告乙○○趕出家門,並與被告乙○○於107年間離婚,期間被告甲○○均無法探視被告丙○○,另外被告2人均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少護字第1187號宣示筆錄認定屬實(本院卷第25至第29頁),被告丙○○並經本院以上開宣示筆錄交付保護管束,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

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約定由一方任之時,他方親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

而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80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為92年11月11日生,行為時已滿7歲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請求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固非無據,惟查,被告甲○○與被告乙○○於107年1月5日離婚,協議由被告乙○○行駛負擔被告丙○○之權利義務,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與被告乙○○於離婚後,係由被告乙○○負責被告丙○○之教養及監督責任,而非被告甲○○,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甲○○已其無須負連帶責任為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非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甲○○就本件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本訴言詞辯論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均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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