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1666,2023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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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666號
上 訴 人 麥舒雯
即 原 告
被 上 訴人 潘昱霖
即 被 告 樓
潘建國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蘭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昱霖、潘建國及陳秀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11年12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乃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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