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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張育嫻
被 告 林修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修弘為訴外人林明志之兄,且為原告前配偶即訴外人張岳騰之本生家庭兄弟。
緣被告母親即訴外人林吳慧生前將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嗣訴外人林吳慧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後,被告及原告等人遂商討出售系爭房地事宜。
詎被告明知其並未得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林明志之同意或授權,因原告要求其與被告搬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1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之聊國咖啡廳內,於「不動產處分協議書」立書人乙方簽名欄內偽造訴外人林明志之簽名,並於該簽名後方記載「代」及被告署名,用以表示訴外人林明志同意由原告自行出售系爭房地及授權被告代為簽名,而偽造上開「不動產處分協議書」,並持以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訴外人林明志亦同意由其自行出售系爭房地,因而交付被告搬離系爭房地之搬遷費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有另案提告原告涉犯侵占罪與詐欺罪,伊無其他主張及舉證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致其受有50萬元損失之事實,經原告報警移送偵辦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280號提起公訴,被告坦承犯行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並得易科罰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此有上開2份判決書在卷可稽,復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全案卷宗,核閱卷附資料屬實,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並參酌本件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等情,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到庭未為具體答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1年3月2日(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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