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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9日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高架31公里3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信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9,352元(工資3萬9,656元、零件6萬9,696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7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本件被告因超車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佐參(本院卷第17頁),至109年8月19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9至22頁)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萬9,352元(工資3萬9,656元、零件6萬9,696元),其中零件部分6萬9,696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3萬9,656元部分則無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應為4萬6,626元(計算式:6,970元+3萬9,65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6,626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7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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